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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王某甲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女,1976年9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所地为福建省长泰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4年9月28日被抓获、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漳州市女子看守所。长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秋玲、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8日18时许,长泰县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到长泰县枋洋镇演柄村圆头44号对未按时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被执行人张某执行行政拘留,并将张某带上车牌号为闽E×××××警的警车。被告人王某甲见其丈夫张某被带走后,从家中厨房拿出一把菜刀追赶法院及枋洋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并不断乱砍警车,致警车车身、前挡风玻璃、副座后车窗玻璃及后视镜损坏,要求将张某放下车。随后,枋洋派出所民警杨某、黄某乙接警后赶到现场,被告人王某甲仍不听民警劝阻,持刀向民警挥舞,划伤杨某的右手拇指,并咬伤制止其行为的枋洋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林某甲右手小臂。之后,被告人王某甲被民警和在场的工作人员制服。经长泰县价格认定局价格鉴定,闽E×××××警车损坏价值总计人民币3860元。经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林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杨某的损伤程度达不到轻微伤。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长泰县公安局证明、人民警察证、行政执法证、人民法院执行公务证、长泰县枋洋镇申请书、证明、长泰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张某的保证书、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受损车辆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清单、户籍证明、证人张某、沈某、黄某甲、郑某、林某甲、林某乙、王某乙、侯某、叶某、杨某、黄某乙、陈某、唐某的证言、现场执行情况视听资料、漳州市公安局(泰)公(刑)鉴(伤)字(2014)253、25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长泰县价格认定局泰价鉴(2014)12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持械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能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八百六十元。三、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凌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舒婷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