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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执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初喜春与许尔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初喜春,许尔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执 行 裁 定 书(2015)和执字第16-1号申请执行人:初喜春,男,195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许尔信,男,195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和民一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2月16日向被执行人许尔信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查明:许尔信系新疆正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察和特乡办公大楼项目经理。2015年2月16日,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县政府向新疆正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账户拨付1840000元工程款,由新疆正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该笔工程款支付给许尔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新疆正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账户的存款110352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尔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永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