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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马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回族,生于1979年2月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2014年10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海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海原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海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由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5日以海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建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宁A0B9**号小型越野车从同心县向海原县高崖乡红古行政村工地行驶。22时50分许,当行驶至海原县高崖乡红古行政村五队硬化路段时,与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无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杨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马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行驶证复印件,到���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卫)公(物)鉴(法)字(2014)68号,海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海公交认字(2014)第212号,海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4第212、213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人罗某某、马某某、金某某、洪某某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收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45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马某某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马风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孟芳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