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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涡刑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秦磊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涡刑初字第0007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磊,乳名毛磊,男,汉族,1984年10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涡阳县曹市镇洼里行政村秦庄***号,现住涡阳县龙山镇龙东二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2月25日经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2月22日主动到涡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由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磊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晚,被告人秦磊受李兴辉(已判)之邀,由李兴辉驾驶摩托车带着秦磊、朱安源(已判)驾驶摩托车带着杨明桂(已判)携带大卡钳,至涡阳县青町镇殷庙村、孙庄村、王小庙村,将三村卫生室的门、窗用卡钳绞坏后进入屋内,将屋内的电脑盗走。在其盗窃王小庙村卫生室内的电脑时,被该村卫生室工作人员王开和发现,后四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经涡阳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三台电脑价值人民币8669元。另查明,案发后,被盗三台电脑已被公安机关追回。被告人秦磊于2014年12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秦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说明、刑事判决书,证人陈敏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汉标等人的陈述,同案犯李兴辉等人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集体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秦磊具有自首情节,并愿意接受财产刑处罚,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具体情节,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敏审 判 员  李春杰人民陪审员  韩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 艳附法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