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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行终字第0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开金华、许光霞与南陵县国土资源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开金华,许光霞,南陵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芜中行终字第0002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开金华,男,汉族,住址安徽省南陵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光霞,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开金华妻子)。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念平,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陵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籍山镇。法定代表人:程晋华,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汪其水,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苏旭,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开金华、许光霞因南陵县国土资源局交出土地行政决定一案,不服南陵县人民法院(2014)南行初字第000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开金华、许光霞及委托代理人杨念平,被上诉人南陵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苏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中,上诉人开金华、许光霞提出了本案的前置行政行为“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的皖政地(2013)418号批复”确认程序违法。已依法于2014年2月11日向国务院法制办递交行政裁决申请,并提交了向国务院法制办提起裁决的申请书、邮寄单、EMS查询投递结果页面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的皖政地(2013)418号批复”合法与否,与本案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判长  汪万荣审判员  徐 琳审判员  和李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 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在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原告死亡,须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原告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六)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七)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中止诉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