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园商初字第1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顾秋锋、费晓琼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顾秋锋,费晓琼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商初字第1687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旺敦路155号圆融大厦204单元。负责人冯培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忠,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扬。被告顾秋锋,大河港84号。被告费晓琼。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诉被告顾秋锋、费晓琼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宁波银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裁定冻结两被告银行存款8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其他财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丁晓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明俊、王宏荣参加评议,于2014年8月26日、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忠、杨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秋锋、费晓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银行诉称,2014年2月12日,被告顾秋锋在原告处申领宁波银行信用卡,并申请了额度为800000元的分期付款业务。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人民币699960元、快速发卡费40元、手续费138592.08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要求按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时为止),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顾秋锋、费晓琼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被告顾秋锋向原告宁波银行申领汇通易百分信用卡,申请额度800000元的分期融业务,以每月1期的方式分36期,分期支付手续费,手续费率为每期0.55%。若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由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在申请表中声称“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并同时声明:本人已完全了解宁波银行汇通信用卡的各项收费标准、计罚息标准,已完全知悉并愿意遵守《宁波银行汇通信用卡章程》、《宁波银行汇通信用卡领用合约》、对应业务客户须知(若有)或其他相关说明中所提及相关风险。该申请表所附《宁波银行汇通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信用卡申请人以下简称乙方;乙方及其附属卡非取现金交易发生的透支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免息还款期25-56天。乙方及其附属卡支取现金发生的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所有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的透支应当支付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并按约计收复利。乙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乙方确认申请表中的地址作为甲方发出的通知以及其所涉债务催收、诉讼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且该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适用于各个诉讼阶段,甲方、审理法院按上述地址、联系方式发送通知、法律文书,若无人签收或拒收邮件的,则通知、法律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乙方确认甲方、审理法院可以通过申请表中填写的手机号码、传真号或电子邮箱以手机短信、传真或电子邮件等现代通讯方式送达文书,甲方、审理法院只要确认已按上述指定的码址发送了相关文书,即视为送达。乙方提供错误的联系方式或未及时告知变更后的联系方式的,导致通知、法律文书未能送达或退回的,则通知、法律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该申请表所附《宁波银行汇通易百分信用卡收费标准》载明:新发/补发信用卡,加急收费标准为40元,透支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为1元人民币。上述申请表中所附的宁波银行汇通信用卡易百分业务客户须知中载明:乙方出现甲方认为不适宜继续使用易百分业务的情形的,未能按期缴付任何未付金额,甲方有权提前终止或取消乙方办理的易百分业务。易百分业务提前终止后,该笔易百分业务视为提前到期,若乙方未按照业务期数分期支付手续费的,乙方应一次性归还未还分期本金总额,乙方一次性归还尚未支付的剩余手续费总额,乙方须一次性归还业务终止前已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利息及滞纳金。易百分业务每期应还金额于当期账单日入账,每期应还金额=每期应还本金+每期应还手续费,每期应还本金=分期本金总额/期数,每期手续费=分期本金总额×分期手续费率。乙方声明已阅读并了解客户须知并同意受其约束。2014年2月12日,被告顾秋锋还向原告提交了送达地址确认补充合同,确认“苏州市吴江区XXXX室”(该地址与被告顾秋锋在信用卡申请表中所填写的住址相同)为债权人送达催收函、对账单等文书以及产生纠纷后法院送达司法文书的送达地址。并声明“申请人确认上述地址使用于合同成立时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包括产生纠纷涉诉后的法院审理、执行阶段”。同年2月26日,顾秋锋使用卡号为62×××02的信用卡分三次累计支取借款699960元,但此后被告顾秋锋未按约还款。上述事实,有汇通易百分信用卡申请表、送达地址确认补充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信用卡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分别向两被告的户籍所在地、被告名下企业住所地及被告确认的住所苏州市吴江区XXXX室邮寄诉讼材料,但邮件全部被退回,被告顾秋锋在信用卡申请表中所预留的本人电话及费晓琼联系电话亦均无法联系。原告宁波银行主张,被告费晓琼与被告顾秋锋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月21日登记结婚,故要求被告费晓琼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此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顾秋锋之间形成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在享受原告提供的金融服务后,应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相关费用,被告顾秋锋逾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照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顾秋锋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及相应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有信用卡对账单、银行卡交易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顾秋锋虽然在其所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上载明被告费晓琼为其配偶,但该申请表上并无被告费晓琼签字确认,且仅凭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亦无法判断本案所涉信用卡欠款是否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费晓琼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秋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699960元、快速发卡费40元、分期付款手续费138592.08元,并支付信用卡欠款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二、驳回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对被告费晓琼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8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388元由被告顾秋锋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顾秋锋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诉讼费163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丁晓峰人民陪审员 李明俊人民陪审员 王宏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庄荣第页共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