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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达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屈某某,李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2月10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12日经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屈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2月10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27日由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决定对其逮捕,次日由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2月9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12日由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决定对其逮捕,次日由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某女,女,60岁,退休干部,住达州市通川区。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以达川检公刑诉(201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杨某、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川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唐天成、人民陪审员王黎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19日、12月5日、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屈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杨某、屈某某在达州市汽车南站附近与“洋洋”(另案处理)、王某等人一起吃烧烤,因吃烧烤前王某说了句粗话、吃时又提到了李某某的前男友,三被告人便对王某心生不满,多次言语挑衅王某,但因王某的忍让而未能激化矛盾。吃烧烤后,被告人李某某将王某等人骗至达川区南外镇人防办附近一小巷偏静处,被告人屈某某、杨某与“洋洋”便开始殴打王某。殴打中,杨某、“洋洋”用随身携带的砍刀将王某砍伤,后三被告人与“洋洋”一起逃离现场。2014年2月10日,被告人杨某、屈某某主动到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四肢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李某乙的证言,三被告人的供述,作案现场照片,住院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某、屈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罪,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判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有自首情节,其父母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请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屈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罪,且其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晚上,被告人杨某、屈某某、李某某与李某乙在被告人杨某家里玩耍时,李某乙给高某打电话,在高某旁边的被害人王某对李某某说了句粗话,李某乙听见后就告诉了被告人李某某。当晚10时许,被告人杨某、屈某某、李某某与李某乙、“洋洋”(另案处理)在达州市汽车南站附近与王某等人一起吃烧烤,王某因吃烧烤前说了句粗话、吃烧烤时又提到了李某某的前男友,被告人杨某、屈某某便对王某心生不满。在吃烧烤的过程中,“洋洋”出去拿刀后又回到了吃烧烤的地方。吃烧烤后,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被告人杨某、屈某某等人要教训王某的情况下,将王某等人带至达川区南外镇人防办附近一小巷偏僻处,“洋洋”先用带的刀砍王某,被告人杨某、屈某某随后一起殴打王某。殴打中,被告人杨某也用“洋洋”携带的砍刀砍王某。在王某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告人杨某听到有人说“还未见血”后,又用“洋洋”携带的砍刀朝王某的腿部砍了两刀,后三被告人与“洋洋”一起逃离现场。经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王某的四肢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同时查明,2014年2月10日,被告人杨某、屈某某主动到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2月9日主动到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南外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知道他们的意思就是想教训王某,且把王某等人往偏僻的巷子里带,为了骗高某和王某还随便指了一个房子说是他的家的事实。另查明,被害人王某被致伤后,当晚即2014年2月2日被朋友送往原达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15日出院,住院72天。出院诊断:多处刀砍伤;右肱骨外踝开放性骨折;右髌韧带断裂;多处肌肉断裂;左肩关节开放性损伤;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巩固治疗,休息一月,用去医疗费18660.0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屈某某、李某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王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分别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16000元、12000元、4000元,共计32000元,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杨某、屈某某、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达州市通川区司法局于2014年12月4日出具了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屈某某适用社区矫正;达州市达川区司法局于2014年12月2日出具了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李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案件的来源。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四肢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2月9日主动到达川区公安分局南外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屈某某、杨某于2014年2月10日主动到达川区公安分局南外派出所投案。4、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达川区南外镇人防办附近一小巷偏静处。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因刀砍伤致四肢疤痕长度累计长达15厘米以上,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6、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公诉机关于2014年8月28日的询问,其爷爷作为法定代理人在场),证实2014年2月1日晚上,我和李某某、杨某、屈某某在杨某家里耍,高某打电话给我说给李某某补过生日,在电话里我听见王某说“李某某那个傻婆娘我认识,喊她一起出来耍,”我就给李某某说了,但李某某没有说什么,后来李某某就说高某要把这顿饭请了,我们四个就去南外三联网吧找高某和王某。吃完烧烤后,李某某喊我们及王某他们一起逛路,她就把我们带到了一个巷子里,随便指了个房子说是她家。突然李某某说了句“就在这里,”她又上前问王某刚才为什么要骂她,王某还没说话,“洋洋”就踢了王某一脚,杨某和屈某某就动手打王某。在打的过程中,“洋洋”和杨某均用那把刀砍了王某。刀是““洋洋”带我一路去拿的,但我以为他只是吓一下王某。7、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我和王某及他的三个朋友在南外三联网吧上网时,李某乙给我打电话叫我请吃饭,王某就在旁边说把李某某这个傻婆娘叫过来耍,李某乙在电话另一边听到后就给李某某说了,李某某就叫我把电话给王某,他们说的具体内容不清楚。过了10多分钟,李某乙和李某某就在网吧找到我,我们五人和她们下去后,看到在网吧外面还有三个年轻男子在等我们。我们吃完烧烤后,李某某就说出去耍,我们一群人走到时代天成里面防空站那里时,李某某就说“我家住在里面,走上去耍,我们刚走到楼梯间的时候,李某某就对王某说“你在电话里面骂我干什么?”王某说开个玩笑。这时陪同李某某一起来的三个男子就冲过来打王某,我就对李某某和李某乙说不要打了,他是我弟弟。王某给李某某几人道歉,但是三个男子继续打,我就给李某某说不要打了,李某某就让我把王某带起走。他们三人中的一个男子砍了王某脚上一刀后,他们五人就离开了。8、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1日晚8点过,我和姐姐高某在一起上网,高某给李某乙打电话时,我在旁边说了一句“那个哈婆娘我认得到。”李某某就让我接电话,她在电话中问我们在哪儿,我说在“三联网吧”,我们就说了这一句话,也没发生争吵,高某说他们要过来找我们耍。李某某到后叫高某请他们吃饭,我们就吃的烧烤。吃饭的过程中,我问李某某“衫儿回来了,你们联系没有。”她就装作没有听到,没说话。饭后李某某说到她家里去耍,我就说这么晚不去了,她们一起来的三个男人中的一个就把我肩膀拍到起说“帅哥,走去耍会儿,”走到院子旁边的一个门市前,李某某就对楼上喊人下来开门,楼上没人答应。我感觉后面就有人给我一脚,他们三个就开始用拳头打我,用刀砍我,还问我“刚才哪个在骂人?”打了之后,他们三个男的就叫我去给李某某道歉,当时李某某和李某乙就在旁边,我对李某某说:“对不起”,李某某就说“你明晓得我男朋友在,你还提衫儿,”我说我确实不晓得。我道歉之后,他们又说“还不给杨哥道歉,”我朝他们三个人站的方向给杨哥道歉后,有人说“好像还未见血,”就又有人砍了我右腿一刀,砍了之后,他们五个人就走了。他们打我时,高某没上来护我,被李某乙和李某某拉到的。被害人王某当庭陈述,吃烧烤时李某某没有给我说过什么。在人防附近不是李某某问我电话上骂她的事,是个男子问的,我认不到。我提到“衫衫”时,没有感觉到李某某在生气。在打架时李某某说过“差不多了,莫打了。”9、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我在原达县职业中学读高中,但从高一下学期开始就在外面打工。2014年2月1日晚,我和李某乙、屈某某、杨某四个人在南外石家湾杨某的家里面耍,李某乙接到高某的电话后就给我说王某骂了我,我说他又未当着我的面说。后李某乙就说去找高某耍,我们就坐出租车到了三联网吧,“洋洋”也骑摩托车过来了。在三联网吧,我问王某骂我没有,王某说没有,我就说那就算了。吃烧烤时我一直和高某、王某在聊天,中途李某乙和“洋洋”出去了一会,我问李某乙去干什么,她没有给我说。吃完烧烤后,李某乙让我找个比较黑、比较偏僻的地方,把高某她们骗过去,我知道李某乙的意思就是想教训王某。当我们走到时代天成防控所那个地方,为了让王某她们相信,我还随便指了一个房子说那是我的家。在一个巷子里面,“洋洋”就给了王某一脚,杨某和屈某某也跟到过去打王某,“洋洋”又用刀去砍王某。我在一边问杨某他们要干什么,杨某叫我不要管,跟我没有关系。我问李某乙“洋洋”是哪里来的刀,李某乙说她开始跟“洋洋”就是去拿刀的。王某给我道歉时,我就说算了。后高某对我说叫他们莫打了,我就叫高某快点把王某拉起走。李某乙对王某说:“李某某的男朋友在这里,你说‘衫衫’是什么意思,这是你自己找打。”有人说了句“还没有见血”后,杨某就拿起刀砍了王某腿上两刀,后我们就都走了。李某乙叫我找个比较黑、比较偏僻没有人的地方把高某他们骗过去时,我就知道他们要教训王某,但不知道后来要打王某。被告人李某某当庭供述李某乙在转路时给其说过去教训王某。10、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我女朋友李某某、屈某某和李某乙正月初二都在我家里面耍。当天晚上8点钟左右,高某给李某乙打电话说帮李某某补过生日,我、李某某、李某乙、屈某某一路到了他们上网的地点“三联网吧”,他们出来后,王某就当着我们的面提了杨千瑶以前男朋友的事情,我们当时心里就不舒服。李某乙就打电话叫的“洋洋”过来,王某在请我们吃烧烤的过程中,李某乙和“洋洋”出去了一会,隔了半个小时又回来了。吃完后我们都说的去转会路,走到人防站附近,“洋洋”就开始用刀砍王某,我和屈某某就对其拳打脚踢,然后我又把“洋洋”手中的刀拿过来朝他身上乱砍,把他砍伤后,我们就回家去了。当时我们都听到王某说的我女朋友以前男朋友的事情,我们都不安逸他,没有商量,只是洋洋先动手,然后我们就都打的他。李某某和李某乙在卧室打完电话,李某乙就说过去弄王某。在王某道歉之后,高某就要把王某弄起走了,我以为高某他们没给李某某说好,就把王某抓回来,有人说大过年的要见血,我就往他腿上砍了二刀。吃完饭后,李某某说去转路,我们就都懂起了。李某某把他们骗到巷子里就问王某为什么要说那些话,“洋洋”就最先动手。被告人杨某当庭供述,是李某乙说的弄王某,我是猜李某某、屈某某心里对王某有气,听到李某某说去转路,认为就是去教训王某。11、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1日晚我和李某乙、杨某(一般喊的是杨维)、杨千瑶(一般喊的是瑶瑶、指李某某)在杨某家里耍,李某乙接了个电话后就说高某叫我们过去吃饭。我们四个人就坐车到了三联网吧,在三联网吧楼下时“洋洋”就骑摩托车过来了。过了一会,高某、王某还有三个男的就从网吧一起出来了,出来后我们就在一起吃烧烤。吃烧烤时王某问杨千瑶“你前男友衫衫呢?”杨千瑶当时没有回答,王某就看了杨某一眼,杨某也看了王某一眼,都没有说什么,后李某乙和“洋洋”出去了十分钟左右又回来了。吃完烧烤后,杨千瑶说一起去转路。走到一个巷子里面时,“洋洋”右手拿刀冲过来就朝王某胸前砍去,我就和杨某一起上去打王某,在打的时候杨某把刀抢过来也砍的王某,砍了后王某就给李某乙道歉,李某乙说道错了,王某就给杨千瑶道歉,杨千瑶没有说话。李某乙就对王某说:她男朋友在这里,你提衫衫干什么?杨某又上去砍了王某腿上二刀,砍了后我们五个人就走了。我们没有预谋,是杨千瑶带我们到那条巷子去的。当时我们都在杨某家里耍,电话打完后,瑶瑶就说过去吃饭,意思就是看王某的态度,如果态度不好就要弄她。吃完饭后,杨千瑶说爬山吹风,去逛路,我们就懂起了,杨千瑶决定打王某。王某道歉道错了后,有人说了一句“大过年的还是要见点红好,”杨某听后就又砍了王某二刀。当庭供述称,李某乙说的去找王某,认为就是教训王某,李某某说去转路认为就是去教训王某。12、学籍表、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学籍在四川省达县职业高级中学2014级财会专业三班。13、户籍信息,证实三被告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4、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证实被害人王某被致伤后,当晚被朋友送往达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15日出院,住院72天。出院诊断:多处刀砍伤;右肱骨外踝开放性骨折;右髌韧带断裂;多处肌肉断裂;左肩关节开放性损伤;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巩固治疗,休息一月,用去医疗费18660.07元。15、调解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及其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共计16000元,被告人屈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共计12000元,被告人杨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共计4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李某某、屈某某、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从轻处罚。上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2、三被告人的行为是构成寻衅滋事罪还是故意伤害罪;3、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4、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中的作用。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与王某等人一起吃烧烤时,王某提到其前男友“衫衫”的名字,当得知被告人杨某等人要教训王某时,她主动把王某等人带到了人防附近偏僻的巷子里,主观上也有同杨某等人一起教训王某的想法。在吃完烧烤后把王某等人往偏僻的巷子里带,为了骗高某和王某还随便指了一个房子说是她的家,她的屋就在楼上。王某被打后还向被告人李某某道了歉,足以表明被告人李某某对他人教训王某是纵容和支持的态度。因此,被告人李某某虽未动手殴打被害人,但因在得知他人有教训王某的想法后,故意把王某等人往偏僻的巷子里带,任由被告人杨某、屈某某等人殴打王某,其行为对被告人杨某、屈某某等人殴打王某起到了帮助作用,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定罪处罚。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屈某某等人在得知王某对李某某说了句粗话后,即产生了要教训王某的想法,被告人李某某在得知被告人杨某、屈某某和他人要教训王某后,因之前王某在电话中对自己说了句粗话,便认可了被告人杨某、屈某某等人的想法,并将王某等人往偏僻的巷子里面带,对被告人杨某、屈某某随意殴打被害人起到了帮助的作用。三被告人主观上的心态都是逞威风、耍霸道。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证实,在吃烧烤时只要王某的态度好,他们就不会再教训王某,然而正是因为王某在吃烧烤时提到了李某某前男友“衫衫”的名字,更进一步引起了被告人杨某、屈某某等人的不满,从而在吃烧烤后对被害人王某随意殴打。被告人杨某在听到有人说了句“还未见血后”,又向被害人王某补了两刀,更进一步印证了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逞威风、耍霸道、无事生非的故意。三被告人的行为既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又侵犯了被害人身体健康,其主观上的心态是逞威风、耍霸道,客观上又造成了被害人轻伤二级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应构成寻衅滋事罪。对争议的第三个焦点,本院认为,在整个寻衅滋事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未动手,在投案后主动供述了知道杨某等人的意思就是想教训王某,且把王某等人往人防的巷子里带,为了骗高某和王某还随便指了一个房子说是她的家,她的屋就在楼上。在被告人杨某、屈某某等人殴打王某时,认为自己没有动手,就让他们打的事实,庭审中认罪,其行为应构成自首。对争议的第四个焦点,本院认为,虽然本案的引发是因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李某某说了句粗话,但犯意的提出不是被告人李某某,且被告人李某某未动手殴打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明显小于被告人杨某、屈某某。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屈某某持凶器或用拳头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被告人李某某在得知他人有教训王某的想法后,故意把王某等人往偏僻的巷子里带,任由被告人杨某、屈某某等人殴打被害人,其行为对被告人杨某、屈某某等人殴打被害人起到了帮助作用,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辩解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屈某某、李某某的亲属案发后均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三被告人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定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本案中均提出有自首情节,其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达州市通川区、达州市达川区分别对被告人屈某某、李某某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三被告人均依法不适用缓刑。被告人屈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二、被告人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余 川代理审判员  唐天成人民陪审员  王黎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史 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