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州刑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陈某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刑初字第00019号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系被害人周某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系被害人周某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系被害人周某某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系被害人周某某之母。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赵保兵,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诉讼代理人康某某。系被害人陈某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甲。系被害人陈某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乙。系被害人陈某某之女。被告人陈某丙。2001年4月12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志斌,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红刚,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州检公诉刑诉(2014)326号起诉书被告人陈某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周某甲、周某乙、余某某、康某某、陈甲、陈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杨俊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赵保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被告人陈某丙及其辩护人王志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9年冬季,被告人陈某丙在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襄阳市襄州区石桥镇石桥街经营卤菜店,出售卤制品。1998年,襄阳市襄州区龙王镇某村六组村民陈某戊(已判刑)在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等证件,不具备加工检验食品设施及环境设施的情况下,从事收购猪小肠,加工制作猪“缠肠”销售给他人食用。2001年3月至4月,陈某戊在加工过程中发现部分猪小肠散发异味、变质,仍将猪小肠加工成食用“缠肠”。2001年4月初,被告人陈某丙从陈某戊处购买“缠肠”数十斤,将“缠肠”在卤汤中加入调料卤制、加热后出售。4月10日上午,襄阳市襄州区龙王镇某村五组村民康某甲为儿子举行婚宴,从被告人陈某丙处购买“缠肠”二根等卤制品。中午,康某甲的女婿陈某某(殁年30岁)等五人食用“缠肠”后出现中毒症状,陈某某经抢救无效于12日凌晨1时许死亡。4月11日上午,原襄阳县石桥镇第三造纸厂食堂炊事员周某丙在被告人陈某丙的卤菜店购买卤“缠肠”一根及其他卤制品。中午,周某丙的哥哥周某某(殁年60岁)等三人食用“缠肠”后出现中毒症状,周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晚12时许死亡。案发后,公安人员提取二死者的胃组织和血液,从被告人陈某丙处提取卤熟的肠子、从陈某戊处提取生肠等物证。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认定,从二死者胃组织、血液及陈某丙、陈某戊家的肠子中均检出氟乙酸钠鼠药。经原襄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某、周某某系氟乙酸钠鼠药中毒死亡。2001年4月12日,被告人陈某丙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0月20日其主动到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分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当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1日被逮捕。另查明,原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2年4月2日作出(2002)襄刑一初字第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陈某戊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陈甲、陈乙、陈某丁、程某某经济损失26438元,赔偿梁某某、周某甲、周某乙、余某某经济损失8513.1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陈某戊没有履行赔偿义务。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丙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戊、周某丙、康某甲、高某某、谭某某、钟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原湖北省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绘制的现场示意图、拍摄的现场照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出具的(2001)公物证鉴字第3052号物证检验报告,原襄阳县公安局法医陈某某、杨某某、廖某某出具的法医科学技术鉴定书,侦查人员张华、郭景红出具的关于被告人陈某丙自动到案的说明,原湖北省襄阳市襄阳区人民法院(2002)襄刑一初字第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原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襄中刑终字第13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未经卫生防疫部门许可,在不具有检验设施的情况下,加工、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导致二人中毒死亡,多人中毒,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但指控的罪名不当,予以纠正。被告人陈某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周某乙、余某某、康某某、陈甲、陈乙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除负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周某甲、周某乙、余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人陈某丙赔偿医疗费246.4元、死亡赔偿金177340元、丧葬费193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306.6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经济损失259253.0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陈甲、陈乙请求判令被告人陈某丙赔偿丧葬费14046元、死亡赔偿金321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728元、赡养费6818元、交通费3000元、抢救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经济损失417570元。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受经济损失已为原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所确定,因此应当按照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损失金额判令被告人陈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丙具有自首情节,且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予以支持。还辩称被告人陈某丙系陈某戊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一案的从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审理认为,陈某戊生产、销售与被告人陈某丙加工、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是不同环节的生产、销售行为,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和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21年8月20日止;已折抵逮捕前被刑事拘留的60日。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陈某丙对原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人民法院(2002)襄刑一初字第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被告人陈某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陈甲、陈乙经济损失2643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周某甲、周某乙、余某某经济损失8513.10元”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周某甲、周某乙、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陈甲、陈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五日内,有权请求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抗诉。审判长吴高峰审判员褚志勇人民陪审员安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肖一帆5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