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福建鑫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南平市(金朝阳)城市管道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鑫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平市(金朝阳)城市管道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248号原告福建鑫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海涛,男,系福建鑫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南平市(金朝阳)城市管道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素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斌,男,系南平市(金朝阳)城市管道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市场部经理。原告福建鑫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昌公司)与被告南平市(金朝阳)城市管道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朝阳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骆兴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海涛,被告金朝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昌公司诉称,2009年8月至2011年4月份,福建省宁德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以下简称宁德六建南平公司)承包施工被告南平市(金朝阳)城市管道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发包的“南平市浦南高速连接线、高速常坑连接线、延平区东岭路、山水华庭A区、南平西横路、八仙小区B组团零星、西城大桥、滨江路二期、夏道小鸠连接线通信管道工程”项目的施工,每项工程双方均签订了《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了权利、义务、付款方式,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工程竣工交付时,被告均有在《工程竣工结算单》签署建设单位的结算意见。该十项工程被告共拖欠宁德六建南平公司工程款计人民币371422.38元。2014年4月15日,宁德六建南平公司与原告共同致函被告,告知被告与宁德六建南平公司的账目往来变更成与原告往来,4月28日,被告确认拖欠宁德六建南平公司的上述工程款。2014年5月6日原告函告被告,要求核对拖欠宁德六建南平公司的工程款是否在财务账目上已经变更为拖欠原告的款项。经被告财务部门确认,“福建省宁德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的账目往来已于2014年4月30日变更为福建鑫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将此工程欠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根据宁德六建南平公司所施工项目的《施工合同》中关于支付工程款的约定,被告在工程竣工交付后的一个月,必须付清工程款。由于被告拖欠工程款,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严重的损害,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共计人民币441732.38元(其中:工程欠款371422.38元、逾期付款利息计算依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息时间从最后一期延平区夏道小鸠连接线通信管道工程竣工结算后一个月即2011年6月30日起算至2014年6月30日止)计息标准按照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31%计算);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朝阳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南平高速常坑连接线、八仙小区B组团零星通信管道工程”《施工合同》,系被告与中环建筑(福建)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签订,并非宁德六建南平公司,更不是原告。原告以上述两份施工合同要求被告付款,没有法律依据。2、“南平市浦南高速连接线、延平区东岭路、山水华庭A区、南平西横路、西城大桥、滨江路二期、夏道小鸠连接线通信管道工程”项目,被告单凭《施工合同》,没有《工程竣工结算单》,无法确认该笔工程款的真实性,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3、原告与宁德六建南平公司发给被告的《账目往来变更函》,只是告知被告:被告与宁德六建南平公司的账目往来变更为被告与原告往来,但前提是被告与宁德六建南平公司存在真实的账目往来关系。原告以此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4.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内容看,“南平市浦南高速连接线、高速常坑连接线、延平区东岭路、山水华庭A区、南平西横路、西城大桥、滨江路二期、夏道小鸠连接线通信管道工程”所有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均已超过两年。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中作出的规定:“‘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是指,债权人要有催收逾期贷款的意思表示,债务人签字或盖章认可并愿意继续履行债务。”宁德六建南平公司发给被告的《工程欠款确认函》,宁德六建南平公司并无催款之意,双方就原工程欠款也并未达成还款协议,被告亦无还款的意思表示。而且,《工程欠款确认函》也不属于被告在宁德六建南平公司催款的基础上确认了债务而形成被告放弃时效抗辩权的情形,因此《工程欠款确认函》并不具有时效重新起算的效力。原告以此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严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审理过程中,原告鑫昌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往来账目变更函》、《项目往来明细表》各一份,以此证明:1、宁德六建南平公司与被告的工程承包及资金业务全部转为鑫昌公司。2、宁德六建南平公司转到鑫昌公司的项目往来明细。证据二、南平高速常坑连接线通信管道工程《施工合同》、南平高速常坑连接线二期通信管道工程《施工合同》、南平西横路通信管道工程《施工合同》、南平八仙小区B组团通信管道工程《施工合同》、南平西城大桥通信管道工程《施工合同》、南平东岭路(316)国道通信管道工程《施工合同》、南平滨江路二期通信管道工程《施工合同》、南平市山水华庭A区通信管道工程《施工合同》、南平夏道小鸠连接线通信管道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验收证书》各一份,以此证明:1、各结算单为各项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附件,与同一工程合同具有同等效力;2、各项通信管道工程的结算依据;3、各项通信管道工程款总额;4、被告金朝阳公司对各项工程竣工结算均予以确认,以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5、各项工程竣工后均出具《工程验收证书》;证据三、《工程欠款确认函》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金朝阳公司共拖欠原告承包施工的通信管道工程的工程款371422.38元。证据四、被告财务部门确认已经将宁德六建南平公司与被告的往来账目已经变更为原告的函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拖欠宁德六建南平公司的工程款已经转为被告拖欠原告的款项,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欠款。证据五、《竣工结算单》共11份,以此证明原告所承包施工的管道工程均已通过竣工验收。被告金朝阳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原告的证据不够充分,不足以要求被告公司付款,理由以被告答辩状为准。本院认为,被告金朝阳公司质证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相应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1日、2009年12月5日、2009年12月12日,中环建筑(福建)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乙方,以下简称中环南平公司)与被告金朝阳公司(甲方)分别签订编号为NP-09003号、NP-09006号、NP-09007号的《施工合同》三份,工程名称分别为:江滨东路一期通信管道工程、南平高速常坑连接线通信管道工程、南平八仙小区(B组团)通信管道工程;工程地点分别为:滨江东路一期(沿江快速通道一标段至二标段)、南平高速常坑连接线(205国道常坑段)、南平八仙小区B组团内;工程内容均为管道铺设及保护、人(手)孔砌筑、现场清理、特殊地段处理;工程建设总费用分别为343310元、128841元、50028元;工程款支付均为:1、预付款:双方签订本合同且工程已开工,完成30%的工程量,并开具正式发票后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30%;2、竣工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甲方签发《工程验收证书》和《工程竣工结算单》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合同实际结算款的95%;质保金:从甲方签发《工程验收证书》之日起计算12个月满,且乙方按合同完全履行了质量保证义务后,一个月支付合同实际结算款的5%;违约责任均为:甲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未付部分工程款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最高扣减额不得超过合同最终结算价的10%;该三份合同并就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中环南平公司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依约完成了全部工程内容。被告金朝阳公司对NP-09006号、NP-09007号两份合同进行了竣工结算,其中NP-09006号合同结算时施工单位为宁德六建南平公司。被告金朝阳公司之后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0年9月至2011年4月间,宁德六建南平公司(乙方)与被告金朝阳公司(甲方)签订《施工合同》七份,约定由宁德六建南平公司承包施工被告金朝阳公司发包的相关通信管道工程,合同编号分别为NP-10002、NP-XZQD-SG-004、NP-CK2Q-SG-001、NP-09009(2)、NP-B2QX-SG-005、NP-10001、NP-XDXJ-SG-007;签约日期分别为2010年9月5日、2010年12月16日、2010年12月25日、2010年3月15日、2010年12月16日、2010年9月5日、2011年4月20日;工程名称分别为:西横路延伸段、西城大桥、南平高速常坑连接线二期路、南平东岭路、滨江路二期(续)、山水华庭A区零星、南平市夏道镇小鸠连接线的通信管道工程;工程内容均为管道铺设及保护、人(手)孔砌筑、现场清理、特殊地段处理;承包方式均为:经双方协商确定,由承包方对本工程进行总承包。采取平均沟公里综合单价包干(含地面、地下特殊情况处理)和包工、包料方式;工程建设总费用分别为:24544元、82320元、138187.5元、259027.35元、52520元、27741元、77420元;工程款支付均为:1、预付款:双方签订本合同且工程已开工,完成30%的工程量,并开具正式发票后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30%;2、竣工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甲方签发《工程验收证书》和《工程竣工结算单》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合同实际结算款的95%;(其中NP-10001、NP-10002号合同未约定预付款)质保金:从甲方签发《工程验收证书》之日起计算12个月满,且乙方按合同完全履行了质量保证义务后,一个月支付合同实际结算款的5%(其中NP-10002、NP-10001两份合同未约定预付款);违约责任均为:违约责任:甲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未付部分工程款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最高扣减额不得超过合同最终结算价的10%;上述合同并就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宁德六建南平公司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依约完成了全部工程内容。工程竣工交付时,被告金朝阳公司均有在相应《工程竣工结算单》上“建设单位的结算意见”处加盖公章。被告金朝阳公司之后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4年4月15日,宁德六建南平公司与原告鑫昌公司共同向被告金朝阳公司发出《往来账目变更函》一份,内容为:因公司企业升级和业务需要,原宁德六建南平公司在贵公司的工程承包及资金业务全部转为鑫昌公司承办,公司名称及账号做相应更改,请公司将所有原宁德六建南平公司的应付款项改为鑫昌公司承办,对此变更函,请贵公司备档。该《往来账目变更函》并附有宁德六建南平公司与鑫昌公司共同确认的《项目往来明细表》一份,工程项目为常坑高速连接线等12个工程,欠款金额总计为371422.38元。2014年4月28日,宁德六建南平公司向被告发出函件一份,内容为:贵公司至2014年4月28日止尚欠我公司下列管网建设的工程款,请贵公司核对后予以确认。工程名称分别为:常坑高速连接线、东岭路、常坑高速连接线二期、八仙小区B组、西横路续、山水华庭续、滨江东路一期、八仙小区B组零星、夏道小鸠村、滨江路二期续、西城大桥;工程欠款数分别:9284.86元、14694.65元、7190.27元、21982.25元、49958元、1227.2元、1428.35元、155256.75元、19270元、4345.25元、4230.8元、82554元,合计371422.38元,被告金朝阳公司在该函件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4年5月6日,原告鑫昌公司向被告金朝阳公司发出函件一份,内容为:我公司与宁德六建南平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联合致函贵公司要求将贵公司与宁德六建南平公司的账目往来变更为我公司与贵公司直接往来,为便于我公司财务与贵公司财务接洽,请贵公司予以确认。被告金朝阳公司在该函件上加盖金朝阳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注明:“福建省宁德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的账目往来已于2014年4月30日变更为福建鑫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因被告未能向原告鑫昌公司支付欠款,遂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宁德六建南平公司与被告金朝阳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已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现宁德六建南平公司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转让给原告鑫昌公司并已通知被告金朝阳公司,该转让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鑫昌公司据此取得讼争施工合同项下的相应权利。关于原告鑫昌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371422.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宁德六建南平公司已实际进行了施工并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依约应根据双方结算数额支付工程款,现被告明确确认尚欠宁德六建南平公司工程款371422.38元,并明确表示宁德六建南平公司的账目往来已变更为鑫昌公司,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71422.3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仅要求被告自最后一项工程完工后一个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止,其起止日期及利率标准均低于合同约定,此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该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抗辩称中环南平公司所签合同与宁德六建南平公司、鑫昌公司无关,原告要求其付款没有依据的意见;原告称中环南平公司已将相应权利转给宁德六建南平公司,宁德六建南平公司又转给了原告。本院认为,原告称中环南平公司已将相应合同权利转让,虽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但被告与中环南平公司所签NP-09006号合同结算时施工单位为宁德六建南平公司,同时被告确认尚欠宁德六建南平公司工程款371422.38元的函件中,有包含中环南平公司与被告所签的三个合同工程项目,由此可见,确实存在中环南平公司将有关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宁德六建南平公司的事实,且该事实已得到被告确认,被告该点抗辩意见,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抗辩称原告仅提供《施工合同》,没有《工程竣工结算单》的意见,原告已补充提交相应的《工程竣工结算单》予以佐证,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称原告未能证明其与宁德六建南平公司存在真实的账目往来关系,因此不能要求被告付款的意见,本院认为,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要求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必须存在真实的账目往来关系的规定,被告该点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称原告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债权系从宁德六建南平公司处受让,虽然从本案最后一项工程竣工时起至原告提起诉讼时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且原告未能提供被告金朝阳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的证据,但宁德六建南平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致函要求被告确认欠款,原告于2014年5月6日要求被告确认宁德六建南平公司账目已变更为原告的函件,应视为宁德六建南平公司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在受让宁德六建南平公司债权后亦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在该两份权利文书上加盖公章,应视为被告向宁德六建南平公司及原告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现被告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提出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平市(金朝阳)城市管道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福建鑫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71422.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6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止)。如被告南平市(金朝阳)城市管道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按本判决履行债务的,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案件受理费3963元,由被告南平市(金朝阳)城市管道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骆兴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 琼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