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裘立成与江苏荣耀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立成,江苏荣耀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293号原告裘立成,男,汉族,1959年7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胡文明,男,汉族,1982年4月28日生,系原告的女婿。被告江苏荣耀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宽山,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仕祥、宗建飞。原告裘立成与被告江苏荣耀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下称荣耀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原告裘立成的委托代理人胡文明、被告荣耀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仕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立成诉称:原、被告双方先是口头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香水郡12号楼101号房,房屋总价为43万元。2014年10月5日,双方签订认购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写成房屋总金额553238元,原告支付20000元作为定金,一次性支付房款430000元,被告销售人员回答原告,房屋总金额(含车库)为43万元,原告当时即支付定金20000元,后又支付车库定金1000元。该协议中未明确一次性支付房款430000元的具体时间。2014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签约催告函一份。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书未明确约定一次性支付房款的具体时间,被告的签约催告函违反了约定,被告的行为显然违约。被告先是以该房屋总价为553238元,一次性付款只需430000元还包含车库为诱饵,欺骗原告交付定金,然后又以签约催告函的形式强行霸占原告定金。被告不但有违约行为、还有欺诈行为。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2014年10月5日签订的香水郡认购协议书,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1000元。被告荣耀公司辩称:1、收到21000元属实,其中20000元是购房定金,1000元是车库认筹金。2、原告违约不再购房,定金应当不予返还,但车库认筹金应当返还。3、案涉房屋仍然没有对外销售,被告将另行提起赔偿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香水郡认购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自愿认购香水郡12号楼101号房,房屋总价553238元,原告同意签订认购书之日向被告交付购房定金2万元,协议约定原告应于2014年前支付首期房款430000元,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该认购协议尾部注明最终成交价为45万元。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2万元定金。2014年11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香水郡非机动车车库认筹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认筹交1000元,原告获得非机动车车库优先购买权,协议约定,如原告在认购活动中未成功认购,被告将该认筹金无息退还。当日原告向被告缴纳1000元。2014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签约催告函,催促原告在2014年12月19日前按照认购协议书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庭审中,被告陈述涉案房屋尚未出售,同意原告继续购买该房屋,原告明确表示不愿再购买该房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双方提供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认购协议书,系双方自愿达成,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该协议未明确付款具体时间,本院认为,根据审查该协议,协议第二条注明原告应于2014年前支付首期房款43万元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条虽未明确具体月日,但该2014年前的时间约定是可以明确预期的,且该协议尾部已注明最终成交价为45万元,该金额与2万元定金及43万元购房款的金额吻合,故本院认为该协议相关条款约定系明确具体的。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向原告发出签约催告,系履行催告义务,该催告函的房款总价亦与认购协议一致,且被告至今仍同意履行该认购协议书,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并涉嫌欺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拒绝履行认购协议书,应属违约。综上,原告主张解除认购协议书,属于其意思自治范畴,本院依法照准,但鉴于原告未能依约履行约定的债务,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关于车库认筹金1000元,根据双方所签协议,该认筹金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荣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裘立成支付车库认筹金1000元;二、驳回原告裘立成对被告荣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6元,减半收取16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高晓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范家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