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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虞民初字第00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志新与王春梅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新,王春梅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虞民初字第00861号原告李志新。委托代理人徐劲松、钱坤,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梅。原告李志新诉被告王春梅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新的委托代理人徐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状材料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新诉称:2012年12月,原告李志新与被告王春梅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期间被告王春梅向原告索要了礼金41000元,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王春梅提出终止恋爱关系,但其索要的礼金一直不肯返还,2013年9月11日,经常熟市琴湖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同意于2014年2月5日前归还礼金35000元,并当场立下欠条一份,但归还期限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归还,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1、返还原告人民币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春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原告李志新与被告王春梅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了恋爱关系,期间原告李志新给付了被告王春梅礼金41000元。之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原告李志新与被告王春梅终止了恋爱关系,原告李志新给付被告王春梅的礼金41000元,被告王春梅未返还。2013年9月11日,原告李志新与被告王春梅为返还礼金问题协商不成,原告李志新电话报警,常熟市公安局琴湖派出所接警后进行了调处,原告李志新与被告王春梅双方达成和解,被告王春梅于2014年2月5日前归还礼金35000元,并当场立下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李志新婚礼彩金叁万伍仟元整,归还日期2014年2月5号,余款不还后果自负。今欠人王春梅,2013年9月11日。但欠条归还期限到期后,被告王春梅又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户籍信息、欠条、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询问笔录、照片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的被告王春梅亲笔书写的欠条,结合公安机关接处警记录等,可以认定被告王春梅愿意返还礼金41000元中的35000元,现被告王春梅未能按自书欠条的承诺返还原告李志新350**元,是引起纠纷的原因,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春梅返还原告李志新人民币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76元由被告王春梅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徐振华人民陪审员  潘慧玉人民陪审员  徐秀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温肖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