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9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颐,男,1972年7月2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羁押,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宏伟,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3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劭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颐及其辩护人王宏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张颐虚构“北京汉辰文化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身份,以其公司拍摄微电影需要资金等为由,先后在本市海淀区航天桥新知大厦等地,骗取被害人王×(女,37岁)人民币100万元。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张颐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颐定罪处罚。被告人张颐对检察院的指控事实及指控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家属的协助下退赔了部分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建议对其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张颐以其所虚构的“北京汉辰文化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身份,并编造该公司拍摄微电影需要资金等虚假理由,先后在本市海淀区航天桥新知大厦等地,骗取被害人王×(女,36岁)钱款人民币100万元。2014年6月22日,被害人王×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7月23日,被告人张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张颐的亲属向被害人王×退赔了人民币20万元,被害人王×对被告人张颐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被告人张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颐的供述,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吴×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聊天记录截图、微博截图、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查询记录截图,银行交易明细、借据、还款说明,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过程中,辩护人宣读并出示了收条、谅解书,证明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张颐的母亲代其向被害人王×退赔人民币20万元,王×对被告人张颐表示谅解,并希望法院对被告人张颐从轻判决的事实。公诉人认为辩护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待法院的核实。庭后,经本庭对被害人王×进行询问核实,并出示上述收条、谅解书由其辨认,被害人王×表示收条、谅解书确系其书写,内容属实,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法庭对辩方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颐犯有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颐到案后及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且在亲属协助下退赔了部分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24年7月22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颐向被害人王×退赔人民币八十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鹏人民陪审员 闫 洪人民陪审员 孙焕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晓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