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达达执字第3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毕因建、丁启民与刘忠恕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毕因建,丁启民,刘宗恕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达达执字第375-2号申请执行人毕因建,男,生于1964年10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申请执行人丁启民,男,生于1963年4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被执行人刘宗恕,男,生于1942年11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毕因建、丁启民与被执行刘宗恕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达达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刘宗恕发出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刘宗恕限期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四川荣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刘宗恕在达川区“荣瑞南滨”前期工程投入应收款500万元以该公司开发的位于达川区南外草街子“荣瑞南滨”的住房一套(2单元15楼9号,面积126.73平方米)提供担保,并同意将该房变现抵偿刘宗恕的应收款。本院对该房屋进行了评估、拍卖处理程序,在拍卖中流拍。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对该标的物进行了变卖处理。买受人王永明(男,生于1968年1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渠县)和李芬(女,生于1967年4月40日,汉族,住四川省渠县)夫妇以528464.1元的价格竞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四川荣瑞南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的位于达川区南外草街子荣瑞南滨2单元15楼9号(面积126.73平方米)归买受人王永明、李芬所有。二、买受人王永明、李芬可持本裁定书到房屋、国土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三、在办理该套房屋相关手续时,解除本院(2013)达达执字第57-1、58-1、59-1、60-1、61-1号裁定的位于达川区南外草街子荣瑞南滨的2单元15楼9号房屋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栾心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牟正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