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422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浠水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6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燕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9月6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与朋友程某等人在东莞市常平镇华泰酒店KTV喝酒后独自一人驾驶一辆粤B×××××号小轿车途经东莞市常平镇东元路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检验鉴定,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5.7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车辆照片,物证肇事车辆,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查函,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说明及扣押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取保候审决定书,证人程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以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张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符合缓刑的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邝著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惠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