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安法枫民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邱海与洪俊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海,洪俊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枫民二初字第19号原告:邱海,男,汉族,1990年3月4日出生,住潮州市枫溪区。被告:洪俊平,男,汉族,1973年8月3日出生,住潮州市枫溪区。原告邱海诉被告洪俊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先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海、被告洪俊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海诉称:被告自2013年起多次向原告购买瓷泥土,至2014年3月24日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瓷泥土款人民币130000元,由被告立据交原告存执(2014年6月13日付20000元,2014年9月6日付20000元,2014年11月26日付10000元),剩下8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现向法院起诉并要求判令被告付还货款人民币8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计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邱海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欠款单复印件1份1页,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洪俊平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诉状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2013年合作一直正常,直到9月份原告瓷泥出问题才没用。被告2013年7月5日结欠原告258788元,付还5万元,2013年8月2日结欠297424元,8月20日付3万元,9月18日付还5万元,9月20日付还5万元,之后9月瓷泥出问题,再试用两三次,之后10月8日结欠255737元,11月29日付还4万元,11月29日至12月6日之间付还25000元,12月6日付还737元,12月6日结欠19万元,2014年1月1日付还2万元,2014年1月29日付还2万元,3月24日付还2万元,6月13日付还2万元,9月7日付还2万元,11月26日付还1万元,之后还欠8万元,开成一张欠条。多次催讨无果与实际不符,我因为搬新厂经济紧张和后因瓷泥不好导致质量不好,才没继续还款。被告洪俊平对其陈述事实和主张当庭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瓷泥制作的产品3个杯子,证明原告瓷泥有质量问题。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这些产品不是用我的瓷泥制作的,不是我的责任。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3年开始向原告购买瓷泥土多批,期间一直有付还原告部分货款。2014年3月24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0000元,并由被告于当天立下欠款单一份交原告存执,欠款单上注明:“欠款人洪俊平,结欠邱海土款,金额130000元。”。但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此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13日、9月6日、11月26日分三次付还原告货款合计人民币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0000元未还,原告经催讨无果,遂于2015年1月14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邱海、被告洪俊平的陈述及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在案,经开庭查证核对,可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邱海与被告洪俊平双方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向原告购买瓷泥土并在欠款单上签名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30000元,被告依法应承担付款义务,但被告没有付清全部货款,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0000元未还,其行为已违反合同法的规定,应承担本案纠纷的责任。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原告货款人民币8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出售给被告的瓷土存在产品质量的问题,因被告在亲笔立下欠款单交原告存执的情况下还先后三次付还原告货款人民币50000元,且其提供的产品杯子又无法证明是原告所提供的瓷土制作并出现质量问题,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俊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付还原告邱海货款人民币80000元及该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为人民币900元,由被告洪俊平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邱海自愿代为垫付,被告洪俊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迳付还原告邱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先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洪少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