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兖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范某、周某等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周某,贾某,赵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兖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农民,住济宁市高新区。2013年7月19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原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7日被该局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周某,农民,住济宁市高新区。2013年6月5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原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原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7日被该局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贾某,农民,住济宁市高新区。2013年6月7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原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7日被该局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赵某,中共党员,兖州创佳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基建科科长,住济宁市兖州区。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公诉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周某、贾某、赵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周某、贾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系兖州创佳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佳公司)基建科科长,负责该公司的基建维修工作。2013年5月份,因该公司退并车间厂房漏水,公司决定由被告人赵某负责对该厂房的维修工作。被告人赵某作为负有管理、指挥职责的负责人,在对外承包施工过程中,违反生产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没有审查相关施工人员的从业资质,与被告人贾某(无相应施工资质)口头约定由贾某承接该工程。被告人贾某承接该工程后,雇佣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人周某、范某进行施工。2013年6月4日16时30分许,在创佳公司退并车间,被告人周某、范某违反公司不得动用明火施工的相关规定,使用气割切割女儿墙。被告人赵某明知不能动用明火,但对以上施工人员的行为没有予以制止。在没有相应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被告人范某使用气割所产生的火花掉落到顶棚,引燃顶棚内易燃物质引发大火,致使退并车间及车间内物品被焚毁。经鉴定,损失价值为320.96万元。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户籍信息、火灾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创佳公司文件、谅解赔偿协议书、证人杨某、张某甲、张某乙、朱某、陈某、吴某、肖某、王某、边某证言、被告人范某、周某、贾某、赵某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贾某、范某、周某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周某、贾某、赵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范某出生于1984年8月24日,被告人周某出生于1987年4月21日,被告人贾某出生于1970年2月23日,被告人赵某出生于1968年2月16日。(2)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客观状态。(3)创佳公司《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证实,该公司规定,易燃、易爆等生产作业场所,严禁烟火及明火作业。创佳公司文件《关于成立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的决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证实,被告人赵某为该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委员。其中该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规定,在易燃、易爆物品附近需要动用明火时,必须进行申请审批程序,并且在作业过程中采取妥善的防护措施,在专人监护下进行。(4)兖州市公安消防大队兖公消火认字(2013)第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证实,起火原因为违章动火引燃可燃物引发火灾。起火时间为2013年6月4日16时00分许,起火部位位于距退并车间半成品库(套管)北墙、西墙交界处约4米×5米的范围内。(5)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7月19日18时许,济南铁路公安处兖州车站派出所工作员在兖州火车站小广场巡逻时将网上逃犯范某抓获。办案说明证实,案发后周某因救火未逃离现场,被当场抓获。贾某系2013年6月7日到兖州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6)火灾事故谅解(赔偿)协议书证实,2013年6月16日,创佳公司与贾某、济宁辉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就本次事故达成协议,贾某于2013年6月13日赔偿兖州创佳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50万元,创佳公司不再追究贾某的任何责任。济宁辉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无偿代替贾某为创佳公司在原址重建生产厂房,保证甲方尽快恢复生产。本院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贾某、济宁辉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已于案发后履行了火灾事故谅解(赔偿)协议书。该情况已向朱某、边某进行了核实。其中,朱某表示,创佳公司已谅解了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2、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其系创佳公司退并车间副主任。2013年6月4日下午4时许,其正在开会时得知,车间西北角着火。其赶到后发现车间西北角已有明火,遂安排车间停电。后消防队灭火至晚上10时许。退并车间、拉丝车间、仓库都着火了。整个退并车间房顶被烧毁,车间内47台捻线机被烧毁,25吨纱线、附属设施也被烧毁。公司施工、修理由基建科科长赵某负责。(2)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其系创佳公司党支部副书记、副经理兼退并车间主任。2014年6月4日下午约4时许,该公司退并车间发生火灾,工人安全从车间内撤出。灭火一直持续到晚上11时许。其听说是因厂房漏水修天沟,施工使用电气焊引起火灾。退并车间、仓库、拉丝车间都着火了,退并车间房顶被烧毁,车间内捻线机共47台都被烧坏,车间内约25吨流转的纱线、成品纱线约120吨及附属设施都被烧掉。公司施工、修理由基建科科长赵某负责。(3)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6月4日下午3时许,其与周某、另一个家是王因村的工人一起在创佳公司大门内西侧车间干活,贾某是其三人的工头。当时进行焊接工作,周某负责电焊,另一人负责切割,其负责在下面挪动氧气瓶和丙烷气瓶。厂内一个姓肖的负责监督安全。当施工进行到通道最北部气割时有火花掉落,把车间内东西引燃。其发现起火后用水桶接水进行扑救,老肖也拿灭火器来救火。但火势太大,其遂将氧气瓶、丙烷气瓶拉出车间。周某和王因村的那个人去北边救火。(4)证人朱某证言证实,其系创佳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2013年6月4日下午,该公司纤维分厂退并、拉丝车间因维修车间排水槽时使用电气焊发生火灾。施工方负责的是贾某,他个人承包的这个活。创佳公司基建科科长赵某具体负责找的施工人员。该火灾造成退并车间厂房、部分设备及仓库半成品受损,除去厂房折旧大体损失价值200多万元。济宁辉煌钢结构公司老板边某是贾某的姐夫,事发后多次找其,愿意积极赔偿。2013年6月14日,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火灾损失已得到赔偿。(5)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其系创佳公司生产经理,主管生产及安全。2013年6月4日下午,该公司纤维分厂退并和拉丝车间着火,仓库和车间都烧了。着火的原因是因厂房漏水,修理厂房切割女儿墙时着的火,施工方是济宁辉煌钢结构有限公司。该公司基建科科长赵某负责找的施工人员。厂房里有捻线机、拉丝机、辅助设备物料,仓库里绝缘套管、玻璃纤维。大约价值2400万元。(6)证人吴某证言证实,其系创佳公司仓储部部长,负责公司的全部仓库。2013年6月4日下午3时许,整个纤维分厂两个车间和编管仓库着火,其听说有人在车间顶上用气焊焊割钢板时引发的火灾。7、8个小时,大火才被扑灭。其负责的编管仓库烧毁3400万米绝缘管,价值680万元;退并车间中间库被烧毁纱线及成品纱150吨,价值120万元。(7)证人肖某证言证实,其系创佳公司基建科工作人员。2013年6月4日下午3时许,赵某联系的三名施工人员用气焊割车间顶棚钢板时落下的火星引燃车间内天花板着了火。其当时在现场负责监督施工。其没有见过施工人员的特种作业证。施工前其与赵某给施工人员说过用切割机进行切割。(8)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其系创佳公司保卫科副科长。该公司发生火灾的原因是由于施工人员换水槽时引发的。基建科负责基建维修及安全。(9)证人边某证言证实,其系济宁辉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某是其内弟。其公司与创佳公司是合作关系。创佳公司厂区维修是贾某私自干的。失火后,其代表贾某与朱某达成了赔偿协议。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范某、周某、贾某、赵某当庭均自愿认罪,其侦查阶段供述证实起诉书指控事实。其中贾某、赵某供述证实,其二人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况。4、鉴定意见济宁市兖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宁兖州价认定(2013)29号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创佳公司6.4火灾直接损失于2013年6月4日认证价格共计人民币3209600元,其中钢结构厂房1802300元,机器设备932200元,产成品475100元。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合议庭评议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周某、贾某、赵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安全事故罪。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范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贾某、赵某案发后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害人创佳公司的物质损失已得到赔偿,可酌情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在施工时已对其他被告人就施工时不得动用明火作出说明,并派人现场监督,虽未能阻止范某、周某的违章施工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较轻,量刑时应予体现。被告人范某、周某、贾某、赵某确有悔罪表现,均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周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贾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赵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颜世锋人民陪审员 闫宪富人民陪审员 郑 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