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民三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白建民与王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建民,王利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三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建民,男,1957年4月6日出生,汉族,隆尧县阀门厂职工(下岗),高中文化,现住河北省隆尧县尹村镇东尹村。委托代理人李国庆,隆尧县司法局干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利云,女,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现住河北省临城县临城镇冯村村。委托代理人白桂书,女,1945年7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隆尧县尹村镇东尹村***号。系被上诉人王利云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刘丽英,隆尧县柴荣社区卓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白建民因与被上诉人王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2014)隆民初字第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庆,被上诉人王利云的委托代理人白桂书、刘丽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白建民经人介绍,通过王利云父亲向王利云借款5000元,并约定按照月利率1.5%给付利息。据此白建民向王利云出具了借款证明条。庭审中,王利云自认白建民曾向其还款200元,但未出具收款条。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白建民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涉案欠款证明条、庭审笔录及证人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利云主张白建民经人介绍,通过王利云父亲向王利云借款5000元,并约定按照月利率1.5%计付利息的事实,有白建民向其出具的借款证明条为证,且白建民当庭对向王利云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可见诉讼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并未超过法定最高借款利率,故王利云要求白建民偿还其借款5000元及利息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诉讼双方均认可白建民曾向王利云还款200元的事实,故应对白建民已付部分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白建民向王利云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扣除被告已付的200元,自2004年7月2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付)。案件受理费50元,由白建民负担。上诉人白建民不服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属实。上诉人所借款项已逐年逐次偿还,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清。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当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双方在二审程序中,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是正确的。并依据涉案借款《证明》条,判决上诉人白建民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也是妥当的。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涉案借款已经逐年逐次进行了偿还的上诉主张。上诉人主要提出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借、还款数额。查原审卷宗第21页涉案《证明》载明:“借王利云现金伍仟元整(5000元),利息1.5。借款人白建民,2004年7月28日。该条上不仅加盖有上诉人的手章,还摁有上诉人的手印。该条右上角,还有“证明人路芳菊,2004年7月28日”的字样。在该《借条》上明确记载了债权人、债务人、债权数额、利息、书写时间等要素,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特征,能够证明诉讼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上诉人对于本案的借款事实并无异议,据此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只提出已向被上诉人还款200元,诉讼双方在一审中对该笔还款事实均予认可。上诉人并没能再向法庭提交自己对涉案借款另外履行还款义务的相关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由于上诉人不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所提出的上诉主张,故对于其提出的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借、还款事实的上诉主张,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应当依据涉案借款《证明》条,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妥当,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白建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华青审 判 员 杨恩茂代理审判员 崔丽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姿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