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樟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樟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樟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4年4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樟树市看守所。樟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刑诉(2014)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日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小甘”(在逃)从丰城乘车来到本市伺机盗窃。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和“小甘”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本市博物馆内,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院内的赣C25P**银白色新大洲本田女式摩托车的U型锁剪断,推出院门口四十多米处继续撬锁准备发动。因该摩托车装有GPS报警系统,被害人王某某当即发现被告人等人在偷摩托车,打电话叫其朋友金某某过来帮忙抓小偷。当金某某赶来后,被害人王某某和金某某将逃跑至本市中医院附近的被告人陈某某抓获。经樟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740元。樟树市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7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其并没有动手偷车,仅仅是站在旁边望风。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和“小甘”携带作案工具从丰城市窜至樟树市博物馆内,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院内的赣C25P**银白色新大洲本田女式摩托车的U型锁剪断,推出院门口四十多米处继续撬锁准备发动。因该摩托车装有GPS报警系统,被害人王某某当即发现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在偷摩托车,打电话叫其朋友金某某过来帮忙抓小偷。当金某某赶来后,被害人王某某和金某某将逃跑至樟树市中医院附近的被告人陈某某抓获。经樟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74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住博物馆门口图书馆宿舍。2014年7月20日凌晨三点四十分许,其接到GPS防盗公司的电话说有人动了其摩托车(银白色新大洲本田女式摩托车),其就到窗户前看下,看见两个没穿上衣的人一起将摩托车从院里往外抬,其就打电话给朋友金某某,后将其中一人抓住,另一人逃跑了。抓到的那人50多岁左右,身高160CM左右。2.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0日凌晨三点四十分许,其接到王某某的电话,说有两人正在偷他的摩托车,让其过去帮忙,后来看见两个打着赤膊的男子在马路上摆弄摩托车。其中一人扶着摩托车,另一人剪摩托车的线路。后其和王某某要去抓二名小偷时,被发现了,两名男子丢下摩托车和蓝色袋子逃跑。其中一名男子被抓住。摩托车系银白色新大洲本田女式摩托车,车牌赣C25P**。蓝色袋子有作案工具液压剪、起子、剪刀、手电筒。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陈某某及其同伙盗窃的作案工具液压钳、起子、剪刀、手电筒,还有女式摩托车,摩托车已归还给被害人王某某。4.受案登记表、涉案摩托车的照片等相关材料证明:本案作为刑事案件的受案情况及涉案摩托车的有关情况。5.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及其同伙盗窃作案现场所处的地理位置、周围环境及作案工具的外在特征。6.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确认。7.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经价格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740元。8.视频资料证明:被告人陈某某进入案发现场即樟树市博物馆。9.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材料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案发时我和“小甘”经过博物馆门口等他,然后他拎着蓝色的包进入到博物馆里面,过了不久,他就推着一辆女式摩托车出来,停在博物馆的人行道上。接着小甘用包里面的工具撬龙头锁。弄了一阵子没有弄开,于是他就开始宁螺丝,并打开了前车的盖子,又让我用手电筒帮他照着,他用剪刀等工具剪内部的线。没过多久,就被发现了,我被抓了。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统一,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7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与其同伙相互协作、分工配合,作用相当,本院不予区分主从犯,故陈某某的相关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中华人民陪审员 曾恒清人民陪审员 罗 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卫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