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15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1966年1月17日出生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1993年9月1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1年3月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明,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于2014年9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后,其交代在位于本市江汉区前进二路济生小区二栋一楼40号的麻将室空调柜机背面藏有毒品,公安机关根据其交代于同月26日在上述地点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2.04克(俗称冰毒)。毒品已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等书证,证人陈某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12.0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唐某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唐某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谢 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郭亦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