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齐惠珠与徐梦然、张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惠珠,徐梦然,张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256号原告:齐惠珠。委托代理人:冯玲,沈阳市大东区文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梦然。被告:张晶。委托代理人:徐梦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8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6717919-2,。负责人:张铁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凤、林浩,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惠珠与被告徐梦然、张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冬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惠珠委托代理人冯玲、被告徐梦然、被告张晶委托代理人徐梦然、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凤、林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惠珠诉称:2014年4月17日,被告徐梦然驾驶被告张晶所有的辽ATM0**号车行驶至大东区联合路公务员小区时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被告徐梦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到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45天,被诊断为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等伤情。出院后原告又到沈阳市精神卫生医院、医大四医院门诊治疗。原告住院期间特级护理5天,一级护理36天,二级护理4天。原告住院期间雇佣��阳市铁西区李杰家政服务中心护工护理,每天200元,同时由亲属一同护理,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按照此标准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530.84元、护理费13127.8元(含管理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2500元、交通费239元、辅助器具费76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梦然辩称:肇事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肇事车辆是我母亲被告张晶的,当时是我开的车,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张晶辩称:我是车辆实际所有人,当时是徐梦然驾驶的车辆。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辅助器具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没有医嘱,真���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不同意赔偿。200元管理费不属于护理费,不同意赔偿,护理费每天200元过高,住院期间护理费同意按照医嘱护理级别及天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赔偿。营养费不同意赔偿。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7日,被告徐梦然驾驶被告张晶所有的辽ATM0**号车行驶至大东区联合路公务员小区时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被告徐梦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到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45天,被诊断为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等伤情。出院后原告又到沈阳市精神卫生医院、医大四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4853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交通费239元、辅助器具费762元、营养费2050元。原告住院期间特级护理5天,一级护理36天,二级护理4天,雇佣沈阳市铁西区李杰家政服务中心护工护理,每天200元,同时特级护理及一级护理期间由其亲属一同护理,产生护理费13127.8元(含管理费200元)。另查明,辽ATM0**号车所有人系被告张晶,肇事时系被告徐梦然在驾驶。被告张晶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辅助器具费票据、诊断书、护理证明、护理合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护理费发票、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提供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被告徐梦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梦然系驾驶该车司机,对该车辆享有运营、支配、管理和收益的权利,其应承担责任。被告张晶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没有过错,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辽ATM0**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的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辽ATM0**号车辆所有人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同应为有效。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48530.84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主张护理费1.3万元(含管理费200元),并提供护理证明、护理合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护理费发票、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明,保险公司抗辩称200元管理费不属于护理费,不同意赔偿,护理费每天200元过高,住院期间护理费仅同意按照医嘱的护理级别及天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赔偿。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没有证据提供,200元管理费费系本起事故必要支出,故本院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请求本院按照特级护理、一级护理每天二人标准计算,二级护理每天一人标准计算。原告住院45天期间特级护理5天、一级护理36天、二级护理4天,雇佣沈阳市铁西区李杰家政服务中心护工护理,每天200元,产生护理费9000元(200元×45天)。同时特级护理及一级护理期间由其亲属护理,原告按照2014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护理费,本院予以确认,产生护理费3927.8元(34995÷365天×41天),原告共计产生住院期间护理费12927.8元(9000元+3927.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3127.8元(含管理费2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交通费239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762元(坐便、气垫),本院认为,该费用属于与本次事故相关的直接费用,属于合理、必要支出,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营养费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病历长期医嘱中记载流食状态41天,属于合理、必要支出,符合常理,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齐惠珠医疗费48530.8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齐惠珠住院伙��补助费45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齐惠珠护理费13127.8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齐惠珠交通费239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齐惠珠辅助器具费762元;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齐惠珠营养费2050元;以上一至六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七、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元,减半收取765元。由被告徐梦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件受理费153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冬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傅晓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