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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二执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罪犯王小燕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小燕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二执字第610号罪犯王小燕,男,1983年2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彭水县,汉族,现在青海省西宁监狱服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24日作出(2000)渝三中法刑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其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03年8月22日经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12年12月5日、2007年8月15日、2010年6月22日、2013年7月24日经本院分别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一年、一年三个月、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青海省西宁监狱于2015年1月20日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青海省西宁监狱认为,罪犯王小燕在服刑改造中,认罪悔罪意识较好,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小燕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获得监狱表扬二次、五好小组长一次。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计分考核年度登记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小燕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小燕减刑十个月(刑期至2015年3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雷霈审判员  李俐审判员  吕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韩风马莉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