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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庄民初字第3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翁明柱与毕从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翁明柱;毕从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庄民初字第3418号原告:翁明柱,男。委托代理人:寇连震,系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从敏,男。原告翁明柱诉被告毕从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明柱的委托代理人寇连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从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5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我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止,并出具借条。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若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偿还借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毕从敏偿还借款10万元,有被告毕从敏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条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关于利息请求,因借条中已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毕从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从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偿还原告翁明柱借款10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9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日荣审 判 员  崔明霞代理审判员  郝莹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