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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杜×破坏电力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小名小奎),男,30岁(1984年7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羁押,同年12月4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门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日1时许,被告人杜×伙同陈×(已判刑)、“白虎”(在逃)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开发区美安路北侧,盗窃路边灯杆下正在使用的照明电缆线(型号ZRC-YJY-4*50)53米,经鉴定每米价值人民币124元,总价值人民币6572元。三人销赃3900元,其中,被告人杜×分得赃款1000元,陈×分得赃款1300元。次日1时许,被告人杜×再次伙同陈×、“白虎”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开发区龙园路东侧,欲盗窃路边灯杆下电缆时,被中国航天科工集团第四研究所执勤武警发现,陈×被当场抓获,被告人杜×与“白虎”二人在逃,案发时,已剪断电缆线90余米,造成损失人民币2000余元。2014年11月1日,民警将被告人杜×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冯×、张×、汪×、金×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工程道路照明工程买卖合同,北京市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北京恒溢源市政园林工程中心证明,工作说明,“110”出警单,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视听资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伙同他人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杜×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二、被告人杜×对本院(2013)门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第二项责令被告人陈×继续退赔人民币五千二百七十二元发还北京恒溢源市政园林工程中心承担连带退赔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冬梅人民陪审员  姚旭青人民陪审员  刘国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常 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