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建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余卫红与饶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沙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卫红,饶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沙经济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建民初字第474号原告余卫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翁洪,浙江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饶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鹏飞,浙江夏忠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沙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文苑风情小区15幢15-1、15-2。诉讼代表人于建民,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全庆,公司员工。原告余卫红与被告饶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沙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待鉴定结论出具后,本案于2015年1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卫红的委托代理人翁洪、被告饶晨的委托代理人陈鹏飞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全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卫红诉称,2013年6月12日7时40分许,原告驾驶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梅城镇环城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梅城镇环城西路府西路交叉口时,与在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由被告饶晨驾驶的浙a×××××号车相碰撞,造成余卫红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饶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据查,涉案车辆浙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双方无法就剩余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赔偿款213394.47元(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饶晨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饶晨负担。原告余卫红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门诊病历、出院小结一组,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后的治疗情况。3、门诊费发票、住院费发票、用药清单一组,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医药费损失以及支出鉴定费2060元的事实。4、医疗诊断证明书二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护理期限。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八级伤残的事实。6、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租房生活的事实。7、社会保险缴纳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并缴纳养老保险的事实。8、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9、保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肇事车辆的信息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被告饶晨辩称,对事故发生及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提出损失清单意见如下:1、医疗费被告已垫付70079.58元,其中3079.58元为门诊费用,67000元为住院期间垫付费用。2、精神抚慰金过高。3、其他赔偿项目没有异议。4、对车损没有异议,我方车损为3750元,该损失应由原告赔偿2875元责任,该款我方已垫付,要求一并处理。被告饶晨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门诊发票一组,证明事故发生后垫付门诊费用3079.58元的事实(该费用原告未主张)。2、收条一份,证明事故后垫付费用67000元的事实。3、收据、车损单、维修清单一组,证明被告饶晨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3750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提出赔偿清单意见如下:医药费中扣除乙类药11230.7元,丙类药10053.37元,非伤用药14608.87元,非伤治疗8318.75元,合计扣除44211.69元。住院天数认可169天,按30元/天赔偿;护理天数认可169天,标准80元/天;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我公司认可400元;伤残等级认可9级,因原告提交社保缴纳证明,认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认可。营养费不认可;鉴定费不予认可;误工费要求原告提供工资清单,按工资清单中反映的实际减少收入来计算。另外,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垫付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按照责任比例50%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和误工期限。2、票据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本案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分析认证情况如下:一、原告余卫红提交的证据,被告饶晨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中医疗诊断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限和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将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另行认定。二、被告饶晨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饶晨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一、2013年6月12日7时40分许,原告驾驶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梅城镇环城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梅城镇环城西路府西路交叉口时,与在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由被告饶晨驾驶的浙a×××××号车相碰撞,造成余卫红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饶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并经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精神障碍八级伤残。经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10天。二、原告就职于建德市五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其驾驶的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饶晨驾驶的浙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3日十八时零分至2013年11月3日十八时零分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饶晨垫付72954.58元【包括门诊费用3079.58元(原告未主张),住院费用67000元,被告饶晨另支付的浙a×××××号车修理费3750元中应由原告承担2875元(交强险限额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50%比例计算为875元),原告同意作为被告饶晨垫付款一并处理】。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并结合浙江省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之标准,本院确定原告余卫红本次诉讼中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51990.33元【总额152170.33元,扣除救护车费180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共计21708.99元(原告提交票据按保险公司核定21284.07元计算,被告饶晨提供的门诊票据为424.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450元(50元/天*169天);(3)营养费酌情确定为5000元;(4)护理费16900元(按护工工资100元/天标准计算100*169天=16900元);(5)误工费,因原告有固定工作,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事故减少的收入,故本院对该损失暂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可补充证据后再另行主张;(6)残疾赔偿金227106元(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7851元*20*30%);(7)交通费4000元(含救护车费180元);(8)鉴定费206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10)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以上合计424006.33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建德市公安局交警部门所做的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浙a×××××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的保险人,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饶晨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余卫红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302006.33元,由被告饶晨按50%的比例赔偿151003.17元,其中被告饶晨应自行承担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鉴定费30元【(2060-2000)*50%】,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50973.17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及饶晨垫付的72924.58元(72954.58-30),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再赔偿112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再赔偿78048.59元(150973.17-72924.58)。原告主张非医保费用、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非医保用药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因该抗辩所依据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属于责任免除条款,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就该条款的相关内容,以足够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向投保人作出了必要的说明,故该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仍应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予赔偿的抗辩,因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事故受损程度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事故损害范围,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的鉴定费用60元,由被告饶晨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饶晨垫付的72924.58元,由二被告另行解决。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沙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余卫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11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沙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余卫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78048.59元。三、驳回原告余卫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50元,由原告余卫红负担246元,被告饶晨负担2004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国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叶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