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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3年7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0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1月4日被责令社区戒毒。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禹城市看守所。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敬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5月份至10月份,王某某(已判刑)组织多人在禹城市辛店镇辖区60井上盗窃原油共计72.42吨,价值383826元。其中被告人王某在2013年10月份加入该团伙,参与盗窃原油2次,盗窃原油共计13.26吨,价值人民币70278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有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对盗窃两次的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盗窃数额��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5月份至10月份,王某某(已判刑)组织多人在禹城市辛店镇辖区60井上盗窃原油共计72.42吨,价值383826元。其中被告人王某在2013年10月份加入该团伙,参与盗窃原油2次,盗窃原油共计13.26吨,价值人民币70278元。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证人证言1、符某某(男,32岁,东营市人)在广饶县公安局广饶街道派出所、广饶县看守所所作证言共八份证实,用津A×××××号、鲁N×××××号两辆罐车(与高速行车轨迹基本吻合)以3500元/吨的价格从王某某手中收购原油,通过现金或银行转账形式支付20余万元。经符某某辨认,过磅单18份(19份,其中一份为空)均系从王某某手中购原油后销赃的过磅单,去除所含水分,共计102.7吨,价值545570元。2、张某某(30岁,东营某化工���业务经理)在广饶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所作证言共三份证实,听符某某说符卖给他的原油是从德州偷来的,符某某自己不参与偷油,而是交给当地的。符某某卖到张某某公司原油价格是5200元/吨至5500元/吨不等。符某某有2辆六轮罐车放在其公司内。(二)辨认笔录1、2014年1月26日,王某甲经辨认指出,王某就是参与共同盗窃的名叫“王某”的男子。附照片12张;2、2014年11月17日,王某经辨认指出,临盘采油厂采油四矿采油十六队管理的TA4-X60井处就是其伙同他人盗窃原油的现场,该井位于辛店苏庄村正北、陈楼村正南、双庙村正西田地里。禹城市辛店镇通往沙河辛的东西公路曰“生态路”与“富民路”交叉口东北角上写“千亩鱼塘区”砖墙处田地就是其为盗窃原油望风的地点。附照片6张。3、2013年11月17日王某某辨认盗窃原油现���TA4-X60井处,附照片6张。4、2013年11月17日,王某某经辨认指出,王某就是与其一起盗窃原油的“王某”。附照片12张。(三)书证1、籍证明1份,证实被告人王某,男,其犯罪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广饶县公安局提供的符某某向某化工公司出售原油的过磅单19份(其中一份为空),证实被盗原油的数量及去向。其中王某参与的2013年10月份过磅单2张,证实盗窃原油13.26吨,价值人民币70278元。3、涉案车辆照片共4张(津A×××××、鲁N×××××),证实符某某拉油所用车辆情况。4、高速集团禹城收费站出具的行驶轨迹信息1份共9张,证实津A×××××号、鲁N×××××号运油车“先是在广饶口上、平原南口下,然后平原南口上、广饶下”特定线路行驶时间、车载重量等。5、符某某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查询单1份,证实符某某汇出油款情况。6、王某某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查询单1份,证实王某某收到油款情况。7、广饶农村信用社迎宾分理处提供的账户名为张某某,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交易明细1份,证实2013年10月18日,张某某账户向赵某某账户转入45500元。8、临邑县农村信用社提供的账户名为赵某某,持有人是王某某,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交易明细1份,证实王某某收到油款45500元。书证5-8证实符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向王某某支付油款共计253500元。9、临盘采油厂采油四矿采油十六队出具证明1份,证实2013年以来石油原油收购平均价格为5300元/吨。10、禹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1份,证实被告人王某2013年7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2000元处罚。2014年10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1月4日被责令社区戒毒。11、禹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禹刑初字第66号,证实同案犯王某某、张某甲因盗窃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情况。(四)同案犯供述1、王某某的供述,证实“王某”姓王,大名不知道,是张某甲的两姨兄弟。2013年七八月份,张某甲在天津给王某某打电话说其表兄弟“王某”也想参加进来挣点钱。当时王某某考虑着现有几个人就足够用了,“王某”参加进来还要分钱,现有的人挣得就少了,所以没同意。后来到了9月底,修某某又提这事,说“王某”给人家送菜不挣钱,日子不好过,并且“王某”还送了王某某一条藏獒,王某某就让“王某”进来和他们一起干了,在钱方面留下王某某的之外,“王某”和王某甲、王某乙、修某某平分。2、张某甲的供述,证实经其介绍,王某某与想收购原油的符某某取得联系,联系目的就是从个人手里收偷来的原油。2013年9月底他回禹城后参与领车三次,王某某给他5000元好处费。否认自己疏通关系保障符某某车顺利上下高速,称在天津回禹城之前王某某与符某某如何联系偷油的自己不知情。对其他人的参与情况称不知情。3、王某甲的供述,证实自2013年5月份开始,王某某联系他和修某某在禹城市辛店镇苏庄村北田地内的60井上偷油的事实及分工情况。2013年10月初这次是另一个男的开着一辆白色的六轮,王某某说修某某在别处放风里,并介绍说这个开车的叫“王某”,家是辛店的,大名叫什么不知道,“王某”30多岁。4、修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农历八月十五前后,王某说在高速服务区送菜不挣钱,想和他们一起偷原油。修某某让王某去��王某某。王某就去找王某某,王某某搬家的时候,王某还随过“份子”钱,后来还给王某某送了一条藏獒犬。没过几天,王某某问修某某“王某”怎么样,修某某说行啊。王某某说让“王某”进来干点么?修某某没言语。过了几天,王某就加入进来了,第一次王某说王某某给了他1000多元钱。修某某记得王某参与了3次左右,就是最后这几次。修某某负责将拉油的罐车开到60井上,装完油后再开回去,王某甲、王某乙、王某负责接管放油,王某某就负责联系东营收油的,张某甲具体负责什么其不清楚,张某甲和王某是表兄弟关系,王某就是他介绍进来的。(五)到案经过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出具的被告人王某的抓获证明1份、禹城市公安局出具发破案经过1份、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1份,证实被告人王某因盗窃被禹城市公安局上网追逃。青岛市公安���城阳分局于2014年10月22日将吸食毒品的王某抓获并作出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2014年11月7日,王某被移交禹城市公安局,并被撤销网上追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他人介绍伙同王某某、王某甲、修某某、王某乙等人采用秘密手段共同盗窃公私财物,价值达7027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应予处罚。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王某某是组织者,被告人王某参与的时间晚、次数少,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及其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三款(坦白)之规定,决议如下:被告人��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李桂兰审判员  王 冲审判员  李冰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程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