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4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浦项(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天津天鑫加宇实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项(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天鑫加宇实业有限公司,天津市中宇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宇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4992号原告浦项(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霞光里18号佳程广场A座17层。法定代表人权锡哲(KWONSUKCHUL),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喆,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志平,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天鑫加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陈嘴镇政府北侧。被告天津市中宇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陈咀镇政府北侧。被告王宇松,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原告浦项(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项公司)与被告天津天鑫加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鑫加宇公司)、天津市中宇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天津市中宇华钢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华公司)、王宇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喆到庭参加了诉讼,天鑫加宇公司、中宇华公司、王宇松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项公司诉称:就轧硬卷买卖事宜,浦项公司与天鑫加宇公司于2010年3月15日签订了编号为“TXJYXS100315-1”的销售协议,约定天鑫加宇公司为浦项公司供应轧硬卷10000吨,每吨4900元,总价49000000元,未按约定付款或交货,违约金为总货款10%。合同签订后,浦项公司于2010年3月16日、2010年3月23日分两次共向天鑫加宇公司支付了合同项下货款44650000元。但天鑫加宇公司仅向浦项公司交付了2827.68吨货物,剩余货物一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鉴于此,浦项公司要求天鑫加宇公司返还上述货款。就货款偿还事宜,2011年1月7日天鑫加宇公司、中宇华公司、王宇松向浦项公司出具了《还款承诺保证》,承诺天鑫加宇公司于2011年4月30日前将货款全部返还浦项公司,中宇华公司、王宇松对天鑫加宇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承诺保证》签署后,天鑫加宇公司返还了部分货款,但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为此,天鑫加宇公司、中宇华公司、王宇松于2011年7月29日再次向浦项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承诺书出具之日起每月还款不少于200万元(每周还款不少于50万元)。上述《还款承诺书》签署后,天鑫加宇公司陆续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但仍未能还清所有欠款。截止2013年12月9日,天鑫加宇公司仍欠浦项公司2019933.1元货款未还。故浦项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天鑫加宇公司返还货款2019933.1元并支付违约金4700000元,要求中宇华公司和王宇松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义务。被告天鑫加宇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中宇华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王宇松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天鑫加宇公司作为供方,浦项公司作为需方,签订合同编号为TXJYXS100315-1的《销售协议》,约定产品名称为轧硬卷,订货数量10000吨,含税出厂单价4700元/吨,运费200元/吨,含税到厂单价4900元/吨,总金额4900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定在3月19日前付全部货款的50%,3月25日前付全部货款的45%,运费在需方收到供方装运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按实际装运数量支付,若需方未按约定付款、供方未按约定交货,均需支付对方总货款的10%作为违约金(不包含运费);交货期为2010年5月10日前交5000吨,2010年5月25日前交5000吨;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供需双方在货物到厂5个工作日内按多退少补的原则进行最终货款结清,两票结算,运费200元/吨,其余货物按4700元/吨开具增值税发票,未在5个工作日内按清算结果向对方付款,以5%为年息加收利息;若供方由钢厂遇不可抗力因素延误交货或不能交货,可顺延交货或供需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违约责任及其余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2010年3月17日,浦项公司给付天鑫加宇公司货款23500000元;2010年3月22日,浦项公司给付天鑫加宇公司货款20593696元。浦项公司称天鑫加宇公司仅向浦项公司交付货物2827.68吨,货款及运费共计13855632元,并提交天鑫加宇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张予以证明,发票开票日期为2010年8月9日,货物名称为冷硬卷板,数量共计2827.68吨,金额共计13290096元。2011年1月7日,天鑫加宇公司作为还款人,中宇华公司、王宇松作为保证人,与浦项公司签订《还款承诺保证》,载明天鑫加宇公司欠浦项公司货款53924432元,于2010年1月6日已偿还200万元,天鑫加宇公司承诺上述款项于2011年1月6日偿还浦项公司货款200万元(已付),2011年1月14日偿还浦项公司货款800万元,2011年1月25日偿还货款1500万元(如到时出现资金周转异常,可部分还款,余款可宽限到2011年2月25日前),余款于2011年4月30日前全部还清(因此给浦项公司造成的损失双方另行商定);中宇华公司、王宇松为天鑫加宇公司做连带保证直至上述货款及损失全部还清,如到期天鑫加宇公司不能偿还浦项公司任何一期货款,其后各期货款偿还期限自动提前至该期货款偿还日,中宇华公司以其资产及王宇松本人承担责任;中宇华公司和王宇松在自愿将其下的房产及中宇华公司所定制的设备为浦项公司抵押,房产证保留意见不作登记,产权证原件因双方债务纠纷,由浦项公司代为保管,产权证号为1、津字第114021001711,房屋地点为天津市开发区黄海路98号二区D座一门202室;2、津字第114021001710,房屋地点为天津市开发区黄海路98号二区D座一门201室;中宇华公司名下所定制的10万吨硅钢生产线一条,由中宇华公司函告南京辰阳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到期后如未还款无条件配合浦项公司执行该设备。2011年7月29日,天鑫加宇公司作为还款人,中宇华公司、王宇松作为保证人,与浦项公司签订《还款承诺书》,载明天鑫加宇公司拖欠浦项公司货款事宜,双方于2011年1月7日曾签署过《还款保证承诺》,并履行了部分承诺,截止2011年7月25日,天鑫加宇公司仍拖欠浦项公司货款本金38963932元(不含浦项公司相关损失,相关损失另议),天鑫加宇公司及其连带保证方中宇华公司、王宇松继续承诺自本承诺书出具之日起每月应还款不少于200万元(每周应还款不少于50万元),且一俟资金情况好转应加大还款力度,争取早日还款;浦项公司仍然继续享有2011年1月7日签订的《还款承诺保证》项下的所有权利;2011年1月7日签订的《还款承诺保证》项下之连带保证及抵押条款继续有效;本《还款承诺书》项下内容如与2011年1月7日签订的《还款承诺保证》之间存在任何冲突,均以2011年1月7日签订的《还款承诺保证》为准。浦项公司称其与天鑫加宇公司另有一份合同,天鑫加宇公司亦需向浦项公司退还货款,上述《还款承诺保证》及《还款承诺书》均系针对该合同及本案合同一并出具的;并称天鑫加宇公司就两份合同共向浦项公司退款52685824.71元,其中30074498.9元系退还本案合同款项。浦项公司提交其自制的退款清单据以证明天鑫加宇公司的退款情况,退款清单记载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退款金额共计52685824.71元。上述事实,有浦项公司提交的销售协议、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付款通知、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款承诺保证、还款承诺书、退款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浦项公司与天鑫加宇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浦项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向天鑫加宇公司支付了货款44093696元,天鑫加宇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浦项公司交付货物,但天鑫加宇公司仅向浦项公司交付了部分货物,其余货物未交付,已构成违约,故天鑫加宇公司应将未交货部分的货款退还浦项公司,并应按合同约定向浦项公司支付违约金。经核,天鑫加宇公司应向原告退还货款30238064元,现天鑫加宇公司已向浦项公司退还货款30074498.9元,尚欠货款163565.1元未退还。浦项公司与天鑫加宇公司、中宇华公司、王宇松签订的还款承诺保证、还款承诺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宇华公司、王宇松为天鑫加宇公司尚欠浦项公司的货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天鑫加宇公司未按约定向浦项公司退还货款时,浦项公司可以要求中宇华公司、王宇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宇华公司、王宇松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天鑫加宇公司追偿。中宇华公司、王宇松并未就违约金为天鑫加宇公司提供担保,浦项公司要求中宇华公司、王宇松就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天鑫加宇公司、中宇华公司、王宇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天鑫加宇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浦项(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退还货款十六万三千五百六十五元一角;二、被告天津天鑫加宇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浦项(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四百七十万元;三、被告天津市中宇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宇松对被告天津天鑫加宇实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应偿付的款项向原告浦项(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天津市中宇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宇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天鑫加宇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浦项(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万二千九百元,由原告浦项(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四万七千一百九十一元(已交纳),被告天津天鑫加宇实业有限公司、天津市中宇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宇松负担四万五千七百零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天津天鑫加宇实业有限公司、天津市中宇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宇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继雅人民陪审员 吕鹤江人民陪审员 樊艳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秦 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