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洋民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行与被告周志荣、周志学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行,周志荣,周志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洋民初字第0017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行。代表人王炜,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汉,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委托代理人童晓,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被告周志荣,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被告周志学,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行与被告周志荣、周志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汉、童晓、被告周志荣、被告周志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志荣于2011年11月7日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被告周志学提供保证担保。该笔贷款于2013年12月20日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清偿。现请求被告周志荣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周志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周志荣辩称,实际是其与侄儿周安民的贷款行为,其仅参与了贷款,但没有见到钱,不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周志学辩称,其不知道周志荣贷款,没有担保,也没有在贷款手续上签名,不承担担保义务,不同意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志荣、周志学系兄弟关系,周志荣系兄长。2011年9月27日,被告周志荣以养猪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周志学自愿保证担保,并于2011年10月8日在《自愿保证担保承诺书》上签名并盖章。原、被告于2011年11月7日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五万元,放款途径为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担保借款超过一年的,需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借款利率约定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1年期以上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对还款约定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担保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合同项下任一笔借款的期限届满,贷款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对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原告于2011年11月7日通过银行卡向被告周志荣支付了借款50000元。被告周志荣在借款后的一年按约定清偿了借款本息。此后形成自助循环贷款的第二笔贷款,即原告于2012年12月21日向被告支付借款50000元,该笔借款于2013年12月20日到期,被告清偿约定的利息至2013年6月20日,此后,被告周志荣未按期清偿借款。中国人民银行在2012年7月6日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6%,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执行9%之利率计息。原告于2014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周志学主张担保人之签名不是其亲笔签名,并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以(2014)洋民初字00173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中止审理,并委托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笔迹鉴定。被告周志学在鉴定过程中由于其不交纳有关鉴定的费用,放弃了鉴定之权利。被告周志荣主张其没有得到借款也未提供证据。上诉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贷档案资料,即《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自愿保证担保承诺书》、《个人借款凭证》、原、被告之间清偿及借款业务清单等证据,经当庭举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遵守民事行为的诚信原则,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周志学自愿为周志荣借款提供担保,且担保行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被告周志学主张笔迹鉴定,但不交纳鉴定费,不履行诉讼义务,其行为视为放弃了权利,应当对该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周志荣清偿借款及由被告周志学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周志荣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也实际与原告进行了签订借款合同的民事行为,而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又以未实际得到借款为由否认自己的行为,这一主张既缺乏事实依据,也与情理不符,故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志荣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清偿本金50000元,并从2013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9%承担利息。被告周志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限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周志荣承担。现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交付原告,不再另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自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润清审判员 杨晋胜审判员 马忠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