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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拱民申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吴晓阳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肖锋,李晓玲,吴晓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杭拱民申字第10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肖锋。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李晓玲。以上两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钱雪慧。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吴晓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建中。再审申请人肖锋、李晓玲,因与被申请人吴晓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杭拱商初字第1690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并于2014年9月4日进行了听证。后因需向案外人于某某核实相关事实,而于2014年9月10日中止审理。现中止情形已消除,本案恢复审理并审查终结。肖锋、李晓玲再审申请称:(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吴晓阳之间不存在真实借款,申请人只是向于某某借款150万元,案涉320万元是为房屋抵押而锁定的额度,非实际借款金额。原审中被申请人虚假陈述,导致申请人陷入错误认识。申请人在原审中曾提交追加于某某为第三人的申请报告,被无情驳回。无奈之下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要求对借据上添加的2.5%利息字迹进行鉴定,也未被准许。申请人又向拱墅区公安分局报案,但未予立案。申请人在用尽了诉讼手段均无果以及胜诉无望的情况下,被对方放弃204万元利息所诱惑,被迫签下调解协议,该调解违背其真实意愿。(2)现在申请人诉于某某的不当得利案件已被西湖法院移送公安侦查,申请人自行向江干区公安分局报案也已立案。可见,原审对事实认定的基本面有错误,而主要事实将会因刑事侦查结果而被依法变更。由此,申请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望依法裁判。吴晓阳提交书面答辩称,原审调解没有违反自愿原则,调解协议内容合法。案涉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均系申请人本人亲笔或经公证授权所签,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原审调解中,双方依据借贷关系的约定,由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偿还借款,并以其抵押物保障债权的实现等协议内容,完全合理合法,不违反法律规定。肖锋、李晓玲的再审申请于理不合,于法无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审查查明:借款人肖锋、李晓玲于2011年7月15日出具一份《借据》,载明:“(1)借到吴晓阳人民币320万元整,于2012年7月14日归还;(2)如借款人肖锋、李晓玲到期无法偿还本金320万元及利息,保证人于某某无条件偿还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3)借款人指定将320万元款项打入中国农业银行于某某账户。”于某某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据》上签名。当日,吴晓阳委托陈苗苗按照借款人指定的银行,转账汇入于某某账户320万元整。同日吴晓阳与肖锋、李晓玲还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20万元,肖锋、李晓玲同意将坐落于施家花园22号2203室房屋抵押给吴晓阳,作为借款的担保等。该合同的抵押人和借款人落款签名均系于某某代签。肖锋、李晓玲与于某某在2011年7月11日签署了二份委托书,委托人肖锋、李晓玲就某花园某号某室房屋的抵押与出售事宜,全权委托于某某处理,并经杭州市之江公证处公证。另查明,2011年7月8日,于某某与肖锋、李晓玲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协议书》,某室房屋抵押给于某某,作为借款的担保。同时还约定,该房屋他项权证体现的320万元金额为八成锁定额度,非实际借款金额。实际借款金额为150万元。2012年7月13日,肖锋归还于某某50万元。又查明,于某某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逮捕。后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现关押在乔司监狱。肖锋、李晓玲诉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案件,西湖法院已移送公安侦查。吴晓阳于2013年9月向本院起诉,要求借款人肖锋、李晓玲归还本金320万元并支付利息204万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4年2月自愿达成由肖锋、李晓玲在调解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还清借款等合计322万元的协议。2014年6月,肖锋、李晓玲提起再审申请。本院认为:1.申请人肖锋、李晓玲与被申请人吴晓阳之间的抵押借贷关系成立,该事实有肖锋、李晓玲签字的《借据》及其授权于某某签字的《抵押借款合同》,以及杭州市之江公证处公证书、付款委托书、转账凭证、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为凭。吴晓阳按约履行出借义务,将320万元款项汇入申请人指定的账户,该事实清楚。申请人主张其与吴晓阳原本不相识,其没有向吴晓阳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提供其与于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办理房产公证手续及于某某出具的承诺书,以此证明其所签320万元的借款,系为房屋抵押“锁定额度”而签,并非真实借款,不应当承担320万元的还款责任。且于某某涉嫌犯罪,不应作民事案件处理,应当移送公安。对此,本院认为,从上述证据看,肖锋、李晓玲对吴晓阳出借320万元的事实以及需承担的还款责任系明知。当吴晓阳按约将320万元款项打入申请人指定的银行账户起,该借款所有权已转移至申请人。申请人将收款人指定为于某某,并未向于某某要取320万元借款,系其行使的处分权利,由此产生的风险应由申请人自行承担。而申请人与于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以及申请人认为被于某某所骗的事实,与本案所涉借款合同非同一法律关系,吴晓阳与肖锋、李晓玲之间的借贷事实并不涉嫌犯罪,申请人主张本案应移送公安侦查的抗辩不能成立。2.对于案外人于某某,系上述《借据》的保证人,其应当承担的是保证责任。原审原告吴晓阳鉴于申请人拥有的财产已足够实现其债权,而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符合当事人对此类案件诉讼的被告主体有选择权的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在查清案件事实基础上主持调解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并无非自愿的情节存在,所达成的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肖锋、李晓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天鸿审 判 员 许红叶审 判 员 卢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蒋嘉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