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黄某、唐某等与黄新鹏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唐某,黄新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唐耀华。被告人黄新鹏,农民。2013年12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1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2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姚俊峰,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沧新检刑诉字(2014)第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新鹏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仝瑞秋、袁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唐耀华,被告人黄新鹏及其辩护人姚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9日6时40分许,被告人黄新鹏因其妻张淑萍与唐某在2010年11月15日发生纠纷而未得到赔偿,即手提洋镐把、怀揣刀子,到沧州市新华区小庄庄乡吴官屯村唐某家讨说法,在路上见到唐某后用洋镐把将其头部打伤且当场倒在地上,后唐某的丈夫黄某赶到现场,被告人黄新鹏与黄某发生斗殴,黄新鹏持刀将黄某、唐某捅伤(唐某为轻伤,黄某为重伤)。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作案工具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诊断证明及病例、出警经过及抓获经过、黄新鹏行政处罚决定书、张淑萍、唐某行政警告决定书、黄某入院记录及手术记录、唐某手术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新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黄新鹏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原告人黄某、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在2013年12月29日早上6点左右,在原告家,黄新鹏左手拿着棍子、右手持刀,将二原告打伤,造成:唐某会阴部贯通、头皮多发挫裂伤;造成原告黄某腹壁贯通、降结肠破裂、弥漫性腹膜炎、左侧第12根肋骨折、多处刀刺伤。经法医鉴定唐某构成轻伤,黄某构成重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心理伤害。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处被告承担刑事责任;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万元。被告人黄新鹏对公诉机关指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黄新鹏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总结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定性不持异议;2、本案发生于邻里之间,是邻里纠纷长期得不到解决的结果,应与社会上一般的伤害案件相区别,宜从轻处罚;3、本案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4、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属初犯、偶犯,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6时40分许,被告人黄新鹏因其妻张淑萍与唐某在2010年11月15日发生纠纷而未得到赔偿,即手提洋镐把、怀揣刀子,到沧州市新华区小庄庄乡吴官屯村唐某家讨说法,在路上见到唐某后用洋镐把将其头部打伤,唐某当场倒在地上,后唐某的丈夫黄某赶到现场,被告人黄新鹏与黄某发生斗殴,黄新鹏持刀将黄某、唐某捅伤,经鉴定:唐某的伤情为轻伤,黄某的伤情为重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共住院治疗两次,共计102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76686.68元、误工费3818元,医疗器械费360元,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2040元,护理费22032元,交通费1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因伤住院20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3925.82、误工费748.71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216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200元。两人因鉴定花费16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12月29日7时许,张玉茹报警称黄新鹏将唐某、黄某捅伤。2、证人杨月红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9日7时许,其看见黄新鹏和黄某两人互相撕扯,黄新鹏右手拿着刀,黄某媳妇唐某躺在地上,头部流血,黄某胳膊、后背、腹部流血,其跑过去将黄新鹏手中的刀抢过来,黄新鹏叫其报警,其说不会,又叫来对门黄兴海的妻子张玉茹报的警。3、证人张玉茹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9日7时许,杨月红来其家中,说黄新鹏将黄某和唐某捅了,让其帮助报警,其与杨月红出门看见唐某躺在地上,头部流血,黄某坐在地上。4、被告人黄新鹏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29日6点多,其起床后向其妻子张淑萍三年前被唐某打伤的事一直没有赔偿,其越想越生气,就从家中找到一把刀子揣在怀中,手里提着一根洋镐把去唐某家讨说法。其在黄清运家门口碰见唐某,随即发生冲突,其拿棍子打了唐某头部,唐某倒地,其又用棍子打了唐某三、四下,黄某上来与其撕扯,其从怀中拿出刀向黄某左侧腹部捅了四、五刀,黄某捂着肚子蹲下后2与其撕打,其就想黄某背部捅了一刀,后其又向唐某屁股左侧捅了一刀,这时邻居杨月红来了,其把刀给了杨月红,并让杨月红打110和120,后被警察带走。5、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29日清晨,其看见其妻子唐某躺在地上不动,黄新鹏从后面窜上来,先捅其后腰一刀,其一回头,又桶其上身左侧六刀,右侧肩膀两刀,右侧无名指被刀划了一下。6、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29日清晨,我骑电车子要去上班,见黄新鹏将其拦下来,拿棍子打其头部一下,其躺在地上大叫其对象黄某,紧接着黄新鹏又拿棍子打其腿部,其已无反抗能力,后又捅其会阴部。7、被告人黄新鹏作案工具照片。8、二被害人的诊断证明书,证实二被告人在本案中受到了损伤。9、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临鉴字第7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唐某的损伤为轻伤,(2013)临鉴字第7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黄新鹏的损伤为重伤。10、二被害人的入院记录及手术记录,证实而被害人在受到伤害后入院治疗。11、出警经过及抓获经过。1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黄新鹏因本案被行政拘留15日。13、沧州市人民医院和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例及诊断证明,二被害人用于治疗和康复的费用票据。14、唐某和张淑萍纠纷案卷材料,证实本案起因源于两家纠纷,唐某和张淑萍均因纠纷问题受到行政警告的处罚。15、被告人黄新鹏的户籍证明。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新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新鹏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视为自动投案,投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二附带民事原告人因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入院治疗,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黄新鹏应予赔偿。黄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6686.68元(第一次住院费医疗费39879.84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36806.84元);医疗器械费用360元;误工费3818元(农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年÷365天×102天);伙食补助费5100元(50元/日×住院102天);护理费22032元(108元/天×住院共计102天×2人);营养费2040元(20元/天×住院102天);交通费1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0136.68元。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3925.82元;误工费748.71元(农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年÷365天×20天);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日×住院20天);护理费2160元(108元/天×住院20天);营养费400元(20元/天×住院20天);交通费200元,以上损失共计28434.53元。二人因鉴定支付鉴定费用1600元。以上费用合计140171.21元。二附带民事原告人所诉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新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二、被告人黄新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唐某损失140171.21元。(赔偿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淑芬人民陪审员 陈 康人民陪审员 王 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梦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