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刑二终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张某甲、齐某甲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某甲,刘来闩,袁某,潘某,刘某甲,刘某乙,汪某甲,张某甲,齐某甲,王某甲,张某乙,蔡某甲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二终字第00033号原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甲,无业。1996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刘来闩,无业。原审被告人袁某,无业。原审被告人潘某,无业。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无业。原审被告人刘某乙,无业。2014年4月2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同年7月25日由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由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由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月16日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汪某甲,劳务人员。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无业。原审被告人齐某甲,无业。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无业。原审被告人张某乙,无业。原审被告人蔡某甲,无业。上诉人冯某甲,原审被告人刘来闩、袁某、潘某、刘某甲、汪某甲均于2014年4月2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甲、齐某甲、王某甲、张某乙、蔡某甲均于2014年4月2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2015年2月1日因所判刑期届满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来闩、袁某、潘某、刘某甲、冯某甲、刘某乙、汪某甲、张某甲、齐某甲、王某甲、张某乙、蔡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锡法刑二初字第001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认定:“自愿连锁经营业”组织不生产、销售任何商品,不提供任何服务,是通过“拉人头”方式收取新加入者资格费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规定,每个参加者必须至少缴纳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相同)3800元购买1份“份额”才能加入该组织,缴纳69800元购买21份“份额”后可以发展下线(第一份3800元,第二份开始3300元,购满21份份额可返利19000元),然后参加者可通过自己的下线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式不断发展下线,根据自己购买及其发展的下线的份额层层累计后提升自己的级别。该传销组织实行“五级三阶制”,人员等级分为“业务员”(1-2份)、“业务组长”(3-9份)、“业务主任”(10-64份)、“业务经理”(65-599份)、“高级业务员”(即“老总”,600份以上),同时还规定“业务组长”晋升为“业务主任”只要份额达到要求即可,“业务主任”晋升为“业务经理”不仅份额要达到要求,还必须发展两个直接“业务主任”,“业务经理”晋升为“高级业务员”除份额达到要求,还必须发展两个直接“业务经理”。该传销组织按参加者级别、发展下线的多少以及下线购买“份额”的多少,以三大奖金(直接奖金、间接奖金、销售补助)的方式支付提成。该传销组织采取打电话等方式邀请亲戚、朋友等以做工程等为由,通过开设“洽谈”、“三个三”、“合传”、“高起点”、“前保”等课程,引诱听课者参加传销组织,并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2011年7月至2012年底,被告人刘来闩、袁某、潘某、王某甲、蔡某甲等人分别在湖北黄石、江苏常州等地,经他人介绍陆续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2012年6月,根据该传销组织的安排,上述被告人及其下线人员陆续从湖北黄石、江苏常州分流至本市锡山区东亭街道桑达园小区、聚江苑小区等地继续开展传销活动并发展下线,后被告人刘某甲、冯某甲、刘某乙、汪某甲、张某甲、齐某甲、张某乙等人经他人介绍后也陆续加入该组织并发展下线。上述各被告人加入传销组织后,通过发展各自下线,提升在该传销组织中的级别。刘来闩、袁某、潘某、刘某甲、冯某甲已达“高级业务员”(“老总”)级别。刘某乙、汪某甲已达“准老总”(份额已达到老总级别但尚未履行老总职责)级别,张某甲、齐某甲、王某甲、张某乙、蔡某甲已达业务经理级别。该传销组织由“区长”、“总监”等人员领导整个区域的工作,并将传销人员分散到各“大家庭”进行管理,每个大家庭设“直接老总”、“大总管”,“大家庭”下设“能力、自律、自律配合、经晨、申购”5个职能总管,由“直接老总”联系大总管、大总管通过职���总管统管整个“大家庭”,再由“总监”、“老总”通过召开“老总会议”、“大总管”会议、“自律、经晨、能力”等会议,传达该传销组织关于组织管理等方面的精神,各个“大家庭”交叉互动,互相监督学习。至2014年4月,上述传销组织发展为以“区长”刘来闩(2013年年底任职)、“教育总监”袁某(2014年年初任职)、“自律总监”杨配争(另案处理)等为首的传销组织,上述人员负责无锡区域内传销组织的统筹管理规划,召集“老总会议”、“教育、自律总管会议”等,被告人刘来闩、袁某、潘某、刘某甲等人还作为“直接老总”负责领导各自“大家庭”。被告人冯某甲(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任职)、刘某乙(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任职)、汪某甲(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任职)、张某甲(2014年3月任职)、齐某甲(2014年2月任职)、王某甲(2014年2月任职)、张某乙(2014年3月任职)、蔡某甲(2013年6月任职)等人作为“大家庭”的“大总管”分别负责管理各自“大家庭”的家庭事务。至2014年4月,由刘来闩等人组织、领导的无锡区域的传销人员达120余人。2014年4月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来闩、袁某、潘某、刘某甲、冯某甲、刘某乙、汪某甲、张某甲、齐某甲、王某甲、张某乙、蔡某甲抓获。各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事实。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未到庭证人曾某甲、朱某甲、王某乙、曾某乙、刘某丙、邹某、董某甲、赵某甲、赵某乙、冯某乙、熊某、黄某甲、关某、李某甲、刘某丁、陈某甲、梁某甲、刘某戊、周某甲、李某乙、程某、孟某甲、杨某甲、李某丙、彭某甲、张某丙、杨某乙、赵某丙、郭某甲、岳某、王某丙、王某丁、彭某乙、李某丁、赵某丁、葛某、梁某乙、马某、徐某、杨某丙、刘某己、杨某丁、王某戊、余某、黄某乙、吕某甲、梁某丙、董某乙、刘某庚、刘某辛、黄某丙、吕某乙、冀某、刘某壬、董某丙、李某戊、丁某、常某、孟某乙、刘某癸、张某丁、金某戊、冉某、吴某、聂某、蔡某乙、刘某子、齐某乙、齐某丙、周某乙、刘某丑、贾某、钱某、邵某、陈某乙、王某己、王某庚、郭某乙、郭某丙、郑某甲、刘某寅、苏某甲、赵某戊、梁某丁、梁某戊、郑某乙、沈某、李某己、王某辛、苏某乙、汪某乙、汪某丙、许某、方某、何某、汪某丁、朱某乙、朱某丙、尹某N等人的证言笔录、各自所画的上下线关系图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提供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从涉案被告人及相关人员处扣押到的会议记录、培训材料、学习笔记、体系表名单、人员情况表、申购担保书、产品订购单、讲课安排表、新人工作流程、请假条等书证,各被告人的供述笔录、各自所画的上下线关系图及相关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来闩、袁某、潘某、刘某甲、冯某甲、刘某乙、汪某甲、张某甲、齐某甲、王某甲、张某乙、蔡某甲伙同他人以利益引诱,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购买虚拟份额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购买的虚拟份额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属“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刘来闩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袁某、潘某、刘某甲、冯某甲、刘某乙、汪某甲、张某甲、齐某甲、王某甲、张某乙、蔡某甲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各被告人虽非自动投案,但归案后均能��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决定对刘来闩予以从轻处罚,对袁某、潘某、刘某甲、冯某甲、刘某乙、汪某甲、张某甲、齐某甲、王某甲、张某乙、蔡某甲分别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刘来闩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袁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冯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潘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刘某乙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汪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齐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张某乙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蔡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冯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其确曾担任过传销组织中“大家庭”中的“大总管”,并对此部分罪行表示认罪,但其直至2014年3月才担任“老总”,对“老总”职责并不知情,也未履行过“老总”的职责,不应将其作为“老总”处罚。2、司法机关未处理发展其加入传销组���的人员,且原判量刑过重。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并建议本案不开庭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冯某甲,原审被告人刘来闩、袁某、潘某、刘某甲、刘某乙、汪某甲、张某甲、齐某甲、王某甲、张某乙、蔡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证据已在原审判决书中列举,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冯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1、根据刘来闩、刘某丙、张某甲等人的供述,2014年3月冯某甲已符合晋升传销组织“老总”的条件,并在其上线的带领下赴外地旅游,享受了传销组织给予新晋升“老总”的相关福利待遇,根据现有证据,不论其是否履行了“老总”的职责,与其他“大家庭”相比,冯某甲实际管理的“大家庭”人数是最多的,相应的社会危害性也更大,对其量刑应与其他新晋升“老总”相区别。2、根据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原则,人民法院仅就人民检察院起诉的被告人及其犯罪事实进行审理,无法对未经侦查、起诉的其他人员进行审判。3、原审判决综合考量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冯某甲具有暴力犯罪前科等量刑情节,对其所处刑罚在法定幅度之内。综上,其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华 栋代理审判员 杨温蕊代理审判员 陆 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房 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