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狮执行字第16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晋江市恒源隆涂料贸易有限公司与蔡金灿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晋江市恒源隆涂料贸易有限公司,蔡金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狮执行字第1625-1号申请执行人晋江市恒源隆涂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蔡长沙,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蔡金灿,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石狮市。申请执行人晋江市恒源隆涂料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蔡金灿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狮民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蔡金灿应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货款147630元及相应银行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本院已对发现的登记在蔡金灿名下的闽C9C1**号车辆(长安牌)办理查封登记,但未能实际控制;本院暂没有发现被执行人蔡金灿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狮执行字第162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时效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蔡明志审 判 员 邱长途代理审判员 林木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自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