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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丁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濉刑初字第0003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1971年9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农民,住淮北市相山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6日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辩护人许敬春,安徽春铭律师事务所律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4)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小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许敬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6日18时许,被告人丁某驾驶皖F×××××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203线25km+1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王某驾驶载乘蒋某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某受伤、蒋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驾驶员信息、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丁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丁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许敬春提出,丁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18时许,被告人丁某驾驶皖F×××××号二轮摩托车,沿濉溪县S2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S203线25km+1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王某驾驶并载乘被害人蒋某的二轮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王某、蒋某受伤,后蒋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丁某在现场向出警的濉溪县公安局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后经濉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丁某亲属代为赔偿王某、王某甲、王某乙因蒋某死亡及王某受伤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王某、王某甲、王某乙对丁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2014年10月6日18时10分,濉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电话报案,在濉溪县五沟镇发生交通事故。2、到案经过:2014年10月6日18时20分许,丁某在事故现场向濉溪县交警大队六中队投案,并供认交通肇事的事实。3、户籍信息、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丁某年龄、身份、具有驾驶资格等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位于濉溪县S203线25km+100m等情况。5、濉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丁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蒋某无责任。6、鉴定意见:死者蒋某是因颅脑损伤而死。事故发生时,符合皖F×××××号二轮摩托车与王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同向行驶状态下,二轮摩托车右前侧部追尾刮撞二轮电动车车身左后侧部的事故形态。7、被害人王某的陈述:2014年10月6日下午五六时许,其骑电瓶车带着妻子蒋某沿着S203线由北向南行驶到五沟矿北侧时,被后面一辆摩托车撞倒。8、被告人丁某的供述:2014年10月6日18时许,其骑二轮摩托车沿S203线由北向南行驶到五沟镇五沟矿北边500米路段处,迎面来一辆大货车的车灯比较亮,其看不到前方,其骑的摩托车追尾撞上前方的二轮电动车。9、和解协议及收条:证明双方和解并履行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丁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丁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予以宣告缓刑。对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朝阳审 判 员  宋建国人民陪审员  宋振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家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