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四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张宏伟诉樊增旭、樊义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源民四初字第24号原告张某某,男,45岁。被告樊某某,男,31岁。被告樊某某,男,59岁。本院受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樊某某、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樊某某、樊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舞阳县莲花镇包庄村159号,而不是原告认为的漯河市源汇区闫庄村6组673号。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移送舞阳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并向本院提供舞阳县莲花镇包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樊某某、樊某某一直在舞阳县莲花镇包庄村居住。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本院作出的(2011)源民一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及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闫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樊某某、樊某某自2011年以来在本区建设路183号楼5楼506号及闫庄村6组673号居住事实存在,且在此期间双方发生借款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樊某某、樊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耀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蔡思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