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1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陈志远与庄裕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远,庄裕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1359号原告陈志远,女,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程建国,男,196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庄裕祥,男,198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陈志远与被告庄裕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高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裕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远诉称,被告以需要资金为由,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1个月。庄淑娇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和庄淑娇共同出具借款协议书1份交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偿付本息义务。请求判决:一、被告庄裕祥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3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庄淑娇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审理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庄淑娇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庄裕祥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借款月利率2%为限)计付自2014年3月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庄裕祥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借款协议书,以此证明被告经庄淑娇担保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系被告以借款人名义,庄淑娇以担保人名义共同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以缺乏资金为由,经庄淑娇担保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同时约定如被告按期还款,则按无息偿还;如被告逾期还款,则被告应每月支付原告利息200元及逾期违约金20000元。被告和庄淑娇共同出具借款协议书1份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未能偿还本息。审理中原告以庄裕祥、庄淑娇为被告提起诉讼,后于2015年2月16日,申请撤回对庄淑娇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5)惠民初字第1359-1号民事裁定,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庄淑娇的起诉。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属定期有息借贷。被告仍未能还款到期借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2%及逾期违约金20000元,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保护限度,原告自愿降低月利率,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借款月利率2%为限)计付自2014年3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裕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志远借款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借款月利率2%为限)计付自2014年3月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庄裕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高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细鹏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