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安国顺、胡琼英、安文金、余润、安沙沙、安琪与余绍明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XX,胡XX,余XX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65号原告安XX,男,1950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胡XX,女,1951年7月13日生,汉族,农民。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东伟,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骋,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安XX4,男,2010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暨法定代理人余XX(系原告安XX4之母),女,1989年10月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安XX3,女,1996年5月2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安XX5,女,1998年5月3日生,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赵XX(系原告安莎莎、安XX5之母),女,1976年11月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余XX2,男,1963年12月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余XX3(系被告的哥哥),男,1955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年位峰,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安XX、胡XX、安XX4、余XX、安XX3、安XX5与被告余XX2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薇于2015年1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伟、张骋,原告安XX4的法定代理人暨原告余XX,被告余XX2及其委托代理人余XX3、年位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安XX3、安XX5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XX、胡XX、余XX诉称,2014年初,原告安XX、胡XX之子安林受被告余XX2的雇佣为其在水田乡街道旁建盖房屋,安林主要从事砌砖、支模、扎钢筋的工作,所使用的工具设备以及施工场所均由被告余XX2提供,具体工作内容主要听从被告余XX2的安排和要求。2014年10月4日下午19时左右,安林受被告余XX2的指示赶到工地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安林从高处跌落,被吊机砸中当场死亡。2014年10月5日,原告安XX、胡XX与安林的妻子余XX一同前往与被告余XX2协商赔偿事宜。在协商过程中,被告只同意按人道主义补偿原告20000元,原告安XX、胡XX认为被告的说法与法不符,并不合理,所以两原告并未同意,随即离开协商地点。之后,被告余XX2与原告余XX在原告安XX、胡XX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调解协议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余XX2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赡养人生活费、办理丧事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2600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余XX2辩称,1、死者安林与被告之间的建房行为系承揽合同关系;2、被告不应当对安林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3、在安林死亡后,是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最后达成赔偿协议,是原告安XX等人选派余XX作为代表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的并且当时原告安XX、胡XX都在现场;4、被告已经对原告进行了人道主义赔偿,不应再承当任何赔偿。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死者安林是原告安XX、胡XX的儿子,是原告余XX的丈夫,是原告安XX4、安XX3、安XX5的父亲。2014年初,被告余XX2欲在水田乡街道旁建盖房屋,经与安林协商,被告将工程交给安林完成,双方约定工程于2014年4月开工,于同年10月30日完工。2014年10月4日,安林在工地施工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从高处跌落被吊机砸中当场死亡。2014年10月5日,原告余XX与被告余XX2在蒙自市水田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一、乙方处于人道主义关怀,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丧葬费20000元。二、甲方自愿放弃其他追偿权利,今后不得再以此事与乙方争执。”同日,被告余XX2给付原告余XX丧葬费20000元。2014年10月23日,经被告余XX2与原告余XX结算,按180元/㎡×326.67㎡计算,被告支付了原告余XX建房施工款58800元。现原告安XX、胡XX不认可原告余XX与被告余XX2达成的调解协议,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余XX2赔偿安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226009元。庭审中,原告余XX表示安林死亡前,房屋已基本完工,只是楼梯棚没有做,所以才与被告结算工程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安XX、胡XX提交的户口簿、结婚证、家庭关系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调解协议书》,被告提交的收据两份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余XX2与安林之间是否属于雇佣关系及被告是否应当对安林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第一,被告与安林之间是否属于雇佣关系。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即雇员提供的是纯粹的劳务,工作安排听从于雇主,在一定周期内获得稳定的报酬(按日或按月领取)。本案中,被告余XX2将建盖房屋的工程交给安林,安林需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即按照约定将房屋建盖完成后交付给被告,而并非是劳务。原告所主张的雇佣关系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在安林死亡后,由于房屋已基本完工,所以被告与安林的妻子余XX按照每平方180元的单价结算工程款,并于当日一次性给付原告余XX工程款58800元。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被告与死者安林之间明显属于承揽合同关系。第二,被告是否应当对安林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承揽人安林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余XX2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方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余XX2存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的过失,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XX、胡XX、安XX4、余XX、安XX3、安XX5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90元,减半收取计234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万前(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