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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少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杨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少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朝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5日晚20时26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的小型轿车,从乐清市城南街道万岙村开往乐清市柳市镇方向,途经乐清市城南街道宁康西路678号前路段时,与道路右侧行走的杨某乙发生刮擦,又与张某停放在道路右侧的浙c×××××轻型货车发生碰撞,而后驾车逃逸,造成两车损坏及杨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乙、张某无责任。经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被告人杨某甲血液中的乙醇(酒精)含量为253mg/100ml。事故的民事赔偿事宜已经调解了结。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警单、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查询单、协议书、到案经过说明、证人杨某乙、张某、杨某丙、杨某丁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检验技术报告、理化检验报告、视频光盘、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事故赔偿事宜已经调解了结,酌情对被告人杨某甲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杨某甲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7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利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茂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