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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林楚珅与林堂、何海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4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楚珅,住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冯海强,广东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水,住广州市黄埔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堂,住广州市黄埔区。委托代理人:郭晓竹,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海芳,住广州市黄埔区。上诉人林楚珅因与被上诉人林堂、何海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4)穗黄法审监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再审审理查明,2008��8月13日,何海芳与林水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协议》,约定:林堂、何海芳夫妇将黄埔红荔西路5号608房作抵押向林水借取人民币10万元,借期一年,预付息,首次计付二个月,第三个月起按月付息,不延误付息可不断延期,延误付息要支付日千分之三滞纳金,林堂、何海芳的房产证正副本放于林水处。同年10月23日,林堂、何海芳与林水签订了一份《借款抵押担保协议》,约定:林堂、何海芳夫妇本来将黄埔红荔西路5号608房作抵押向林水借取人民币15万元,后因急用钱将该抵押房卖了,现将新购的海伦堡72栋1105房(已交首期款)重新作抵押,交款单放林水处,待购房合同下来一定交与林水,另将粤a×××××丰田轿车也作象征性抵押,并由何海芳之父何堪龙作担保人,滞纳金改为日千分之一,无力交息则借款期满。何堪龙在该协议上签了名。2009年4月14日,林堂、何海��与林水签订了一份《借款抵押与担保协议》,约定:结算到此时林堂、何海芳八个月来共借到林水人民币现金30万元,从该日起改为每10天结息一次,出借方在借方按时付息的情况下可考虑减息,其余内容与上一份协议相同,何堪龙也在该协议上签了名。同日,林堂、何海芳和何堪龙还出具了一份《抵押借款协议》(后作为林水30万元借款的借条)给林水,内容同上。同年9月30日,林堂、何海芳与林楚珅签订《借款抵押和担保协议》,内容为:林堂、何海芳先后从林楚珅、郑广来、吴腾生等手上借到人民币现金60万元,滞纳金为日千分之一点五,连续三期不能付息即无能力还本。2010年1月19日,林堂、何海芳与林楚珅签订了一份《借款抵押和担保协议》,主要内容为:林堂、何海芳先后从林楚珅、郑广来、姚美珠等人手上共借到人民币现金60来万元,其余内容与上一份���议相同。同年7月20日,林堂、何海芳出具了一份《房产移交与授权书》给林水,内容为:林堂、何海芳用海伦堡72栋1105房作抵押向林水、林楚珅、周丽冰等借现金30万元用于购房交首期款及各种费用,之后又因供房和资金周转,先后又向林楚珅、周丽冰借资现金50万元,前后合计80万元,现已无力偿还,自愿放弃该房的居住权,将该房产移交林水等抵债,并授权委托林水全权处理该房产。同日,林堂、何海芳还出具了另一份《委托书》给林水,广州市萝岗区公证处出具了(2010)粤穗萝证字第4692号《公证书》予以公证。同年12月12日,郑广来要求从林水借给林堂、何海芳的借款中单独列出来起诉,林堂、何海芳又补写了一张12万元的借款借据给郑广来,该借据上注明借款为2008年9月18日所借。2011年9月30日,经林水与林堂、何海芳协商,双方确认林堂、何海芳欠林水一家���110万元,并拆分为欠林水30万元和欠林楚珅80万元两笔借款,由林堂、何海芳补写一张80万元的借据给林楚珅,时间倒签回2010年9月30日,另在2009年4月14日的《抵押借款协议》上注明该协议作为林堂、何海芳向林水借款30万元的借条。2013年3月20日上午,林楚珅在接受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调查时表示,林堂、何海芳共向其借过人民币6万元,其请求的80万元包括了林堂、何海芳借的上述6万元,还有就是林堂、何海芳向林水借的钱,其中有一部分是其给林水的钱,有一部分是林水向其他亲戚朋友(包括郑广来等人)借钱再转借给林堂、何海芳所产生的利息,这些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也是由其帮林水还的,所以这部分钱也计算到其名下了。另一部分就是林堂、何海芳借林水的钱后所产生的利息以及他们到期没法付利息和还本金所产生的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三,后逐步调整到每日千分之一),以上几部分加起来就是80万元,而且当时林堂、何海芳也写了一张借其80万元的借条给其,所以其才拿着那80万元的借条去法院起诉林堂、何海芳的。2014年7月7日,林楚珅在接受法院询问时表示,2010年7月20日《房产移交与授权书》上80万元,其中50万元是从其手上拿的,另外30万元是没有经过林堂、何海芳之手,是其帮林堂、何海芳向其他人还的款项。其请求的2010年9月30日借据中的80万元,包括上述《房产移交与授权书》中的50万元,另外30万元是50万元的利息和其代林堂、何海芳付给其他人的利息。再审另查明:郑广来、林水分别于2011年1月和9月持上述12万元和30万元的借据向原审法院起诉林堂、何海芳还借款,原审法院分别于2011年2月21日和11月2日制作了(2011)黄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和(2011)穗黄法民二初字第412号民事调解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现两案正在原审法院执行当中。其中林水起诉的(2011)穗黄法民二初字第412号案同时还起诉了担保人何堪龙(即何海芳的父亲),由何堪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何堪龙每月固定向林水还款2000元。再审还查明:林堂与何海芳于1998年7月结婚,2012年2月离婚。林水请求原审法院再审判令:林堂、何海芳偿还80万元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原审法院再审认为:从2008年8月起,林水及其儿子林楚珅、儿媳周丽冰陆续借款给林堂、何海芳,并按时间顺序与林堂、何海芳签订了一系列的借款及抵押、担保协议,直至2010年7月20日,由林堂、何海芳出具了《房产移交与授权书》,借款金额达到80万元。2011年9月,林堂、何海芳最终确认欠林水110万元,并拆分为欠林水30万元和欠林楚珅80万元两笔借��,同时补写了一张80万元的借款借据给林楚珅(时间倒签回2010年9月30日)。结合林楚珅对上述《房产移交与授权书》中借款80万元及其对所请求的80万元构成的解释。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存在如下情况:1.林堂、何海芳从2008年8月开始向林楚珅、林水借款,在林堂、何海芳没有归还之前借款的情况下,林楚珅、林水仍断断续续借钱给林堂、何海芳,这违反了一般人所具有的最起码的风险意识,是不符合常理的;2.林楚珅、林水借款没有任何付款依据,都是不断重写的协议、借据等,而且部分款项是林楚珅、林水代林堂、何海芳向其他人还款,也不符合常理;3.林堂、何海芳只确认向林楚珅、林水借款30万元,其余80万元款项都是30万元的利息和滞纳金累计而来的;4.林楚珅在检察机关和原审法院对其所请求的80万元款项的构成的解释前后不一致。综上分析,原审法院认为,林楚珅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林堂、何海芳借款80万元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林楚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审法院(2011)穗黄法民二初字第395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林楚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林楚珅承担(林楚珅在原审中已预付5900元)。原审法院判后,林楚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判决书认为林楚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是错误的。事实是3月31日上午再审时,林楚珅由代理人林水依据林堂、何海芳亲力亲为出具的六个《借款抵押担保协议》、《特立此据为凭》,以及萝岗公证处出具的《委托书》和《公证书》、《房产移交与授权书》按顺序有条理地详细明白举证,出假证和举证不能的是林堂、何海芳。何海芳、郭晓竹(林堂的委托代理人)用2010年8月24日和2012年7月24日等8张借据应诉,郭晓竹当庭说林堂是好人,老实人。林楚珅则认为林堂是老实人为何会用一套房产重重复复抵押给11家人,骗取10家人钱财260多万还要赖账。何海芳也出来圆场承认她人林楚珅接过2万元漏计了,总数少了2万,原审法院据此改变了事实为81万元。但林堂、何海芳用3张白纸条说林楚珅是高息高罚,在庭审期间,林楚珅已出示了九份借款合同等证据,林堂、何海芳均无异议;林堂、何海芳出示的8张借据和三张白条林楚珅均确认是假证据假借据。郭晓竹称林堂让她把2012年7月24日借据改成“2010年7月24日”,林楚珅对此不予确认,提出2010年8月24日和2012年7月24日两张借据是假证,2010年7月19日已办《委托书》、《公证书》、次日办《房产移交与授权书》再无另生借据。法官问2010年8月24日有林楚珅怎么回事,那是当年何海芳问林水“林楚珅”怎么写,林水在她拿来的复印纸写林楚珅三字,不是签名,林楚珅签名的不是这种字体;何海芳出示的6张彩边纸借据也是假借据,彩印纸是林水给何海芳小孩学习用的一个彩边笔记本,但字条上没有签名。借据原件只能在林楚珅手里,怎会在借款人手上旧借转新借每次都是三人六只眼看着当场把旧的撕掉,何来这么多借据林水确认3张白纸的算���是林水写的,但只是演算一下日千分之一的利息,林堂、何海芳一开口就是许以日千分之三、日千分之1.5的利息,林水怕其难以承担。此时何海芳说“己无话可说,我们认栽了”,郭晓竹说林堂认同何海芳的意见。接着何海芳逃离法院,当即出逃广西。至此林堂、何海芳因证据是虚假伪造的,他们的证据才是举证不能。在第三次庭审时,审判长宣布何海芳已放弃应诉权,何海芳、林堂因假证被收监,代理人已无法举证,已无证据。审判长说林楚珅3月31日已详细明白举证,无需再举证,对林楚珅的证据己确认真实无异议。现对于判决书认定的部分事实予以反驳:1、以上借款利息何海芳坚持以3%月结(仅此一次),第二次林水认为改2%合适,第三次调整为1.5%;2、林堂、何海芳如没借那么多钱,怎肯开那么大的数写成欠条,六张《借款抵押担保协议》一直借款现金在正常上升,法院为何不采信被骗人反去采信一个骗10家人260多万的人;3、林堂、何海芳提交的证据已被确认全部都是假证。其也“已无话说,我们认栽”,也已弃权。法院在偏护林堂、何海芳,怎能反而判其胜诉,这是倒行逆施。4、林堂、何海芳写给检察院的材料就是8张假借据和3张白纸条,明知已是假证,为何还要多此一举5、判决认为林楚珅陆续向林堂、何海芳提供借款,违反了一般人所具有的最起码的风险意识,但十家人受骗,连房地产家罗哲光都不可避免,林楚珅实是骑虎难下,何海芳、林堂说:你如不肯代借,就亏定了,我就无钱可还你们!6、涉案正常递增的六个协议里面有借款理由、数量、用法、用量、用后、效果,它纯真准确记载的记录是里程碑,是计程仪。以旧换新证明林堂、何海芳有预谋,以旧换新是林堂何海芳所为,怎会不合常理,林堂夫���怎会有常理可言!7、林堂、何海芳只确认向林楚珅、林水借款30万元,其余80万元款项都是30万元的利息和滞纳金累计而来的,是林堂、何海芳的谎言,只有黄埔法院才会专门采信。8、林水因2010年7月入院作手术,才由林楚珅接替管理此事,林水回来后又接替了林楚珅,所以林楚珅所知有限,但再审经全面审理,林水代林楚珅提交了铁证作了全面详细的举证。9、林水代理林楚珅以9份证据详尽全面在再审中举证,足以证明大于80万元的事实(再审何海芳又证实林楚砷漏掉2万元未入数,是足以证实大于82万的事实)。林楚珅不服上述判决结果,现提出上诉。现请求本院判决:1、撤销(2014)穗黄法审监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2、林堂、何海芳归还林楚珅82万元和诉讼费用,并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到还清为止。被上诉人林堂、何海芳答辩称:原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林楚珅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林堂、何海芳作为债务人所涉的借款纠纷已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另有七案,相应法律文书中涉及借款本金达161万余元(未包括本案借款)。再查明,林楚珅于2013年3月20日接受广州市黄埔区检察院调查时称:“我在法院起诉林堂、何海芳的借款80万元包括了两人借我的6万元本金及利息,还有他们向我父亲林水借的钱,有一部分我给我父亲的钱;有一部分是我父亲向其他亲戚朋友(包括郑广来等人)借钱后再转借给林堂、何海芳所产生的利息,这些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也是由我帮我父亲还的,所以这部分钱也计算到我名下;另一部分是林堂、何海芳借我父亲的钱后所产生的利息以及他们到期没法���付利息和还本金所产生的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三),以下几部分加起来就是80万元;除郑广来还有10万元没还之外,其他人的本金和利息已经由我还清了。”林水、林楚珅于2014年7月7月接受原审法院调查时,林水对2012年7月20日《房产移交与授权书》中所涉的80万元表示:“80万元是本金,是含我另案起诉的30万,不含郑广来另案起诉的12万元”;“对于2011年9月30日的借款数额为110万元的构成,应为80万元加上14个半月的利息(按1分半计算)”。林楚珅确认除2010年7月20日《房产移交与授权书》中80万元外,其后未再向林堂、何海芳给付借款本金,只是代为向其他借款人支付利息;(2011)穗黄法民二初字第395号《民事调解书》依据2010年9月30日的《借据》所形成,而该《借据》的借款包括2012年7月20日《房产移交与授权书》中的50万元本金(另30万元为林水另案起诉处理的借款),另加50万元的利息及其代林堂、何海芳付给其他人的利息共30万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31日庭审期间,林水(林楚珅的委托代理人)对于涉案借款的组成表示包括郑广来2008年8月、9月合计借款12万元的本息,以及郑凤珍、吴迁生、陈金才、姚美珠、方丽琴、方舜霞、林汉葵等八人的借款本息,并由林水向上述出借人出具借条并还款。在本案二审庭审时,林水对上述借款则解释为包括郑广来12万元借款的利息、郑广来借款6万元本息,以及吴迁生、姚美珠、郑凤珍、陈金才、林汉葵等人的借款本息。另林堂、何海芳表示基于受到林水的胁迫,方多次应林水的要求写下涉案多份借款凭证,而相应的借款数额仅有向林水所借30万元及向案外人郑广来借款12万元属实,其余款项均为林水自行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构成,并无真实的借款关系,但两人未能就此提交相应的证据��何海芳、林堂确认两人曾向多人借款,至(2011)穗黄法民二初字第395号《民事调解书》与其余七案进入执行程序并分配执行款时,两人方对本案借款提出异议。林堂、何海芳于原审案件中提交两人自2009年7月24日至2010年8月24日期间向林水或林楚珅出具的借据原件八份(落款日期为2009年的七份),其中2010年7月24日《借据》显示借款金额为581190元。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林堂、何海芳是否曾向林楚珅、林水借款80万元。对此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为,首先,2010年7月20日,林堂、何海芳向林楚坤出具了《房产移交与授权书》,载明借款金额为80万元。2010年9月30日,林堂、何海芳再出具一份借据给林楚坤,再次确认尚欠林楚珅80万元。对该80万元款项的形成,林水、林楚珅在数次的笔录中均有不完全相同的解释,相对固定的解释为:��水向其他包括郑广来在内的案外人借款后,再以林水或林楚珅的名义将借款转借给林堂、何海芳,在数年里均由林水或林楚珅出资向案外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林楚坤和林水认为其支付的本息均应视为林堂、何海芳向其所借的款项。林堂、何海芳也在2008年至2011年期间多次立下书面字据确认借款金额。虽然除了林堂、何海芳两人多次写下的书面凭证外,林水、林楚珅没有办法提交向两人交付借款的直接证据,但是林堂、何海芳是两个成年人,在数年间写下七份书面凭证(包括写给林水的《借款协议》等),而且数额随着时间的推移不断增大,其风险是显而易见的。林堂、何海芳现称是受林水的威胁才写下上述凭证,但没有举证证实,且根据双方之间的关系,林水当时处于要求林堂、何海芳尽快还款的心态,是否还款、还多少的主动权是掌握在林堂、何海芳手���的,故称属于受胁迫写借据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表明涉案两份80万元的证据具有相当的证明力。其次、林堂、何海芳都是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两人从2008年至2011年多次向林水、林楚珅写下借款凭证,还愿意将自有房产进行抵押借款,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如果没有向林水、林楚珅借款,两人不会多次地写借据,而且金额越写越大。而且林堂、何海芳确认在2011年签收《民事调解书》后,直到2013年变卖了他们的唯一房产作为执行款进行分配时,林堂、何海芳才对涉案借款提出异议,与常理严重不符。再次、林堂、何海芳提交的八张《借据》,主张80万元是林水自行计算的利息。但2010年7月24日《借据》显示借款的金额为581190元,而林堂、何海芳于同月20日向林楚珅出具的《房产移交与授权书》中的借款数额确认为80万元,两者之间的数额相差较大,且80万��确认在前,按照逻辑推理,林堂、何海芳提交的《借据》并不能证实涉案借款的组成,原审法院依据上述《借据》推断借款实为累计利息,依据不充分,依法予以纠正。复次、林水原是船厂的职工,收入不高,凭其自身的经济能力是不可能陆续拿出这么多的款项出借给林堂、何海芳的。林水确认借款的资金主要来源于其向他人借款及林楚珅给的款项,加上林水提供的转账凭证证实其每月定期向郑广来支付一定数额的款项,以及林水对于80万元借款的构成陈述虽然不完全一样,但均列举了数位案外人的名字及金额。鉴于林水是六十多岁的老人,因借款次数较多、时间相隔一定的距离,其前后陈述有所差别可以理解,且其提出的实际出借人所出借金额已远超过了80万元,有可能确存在多个借款人,其本人也无法区分涉案借款的借款人是谁,导致前后前述不一的结果,所��本院认为林水的陈述可信。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林堂、何海芳曾向林楚珅、林水借款80万元。在此前提下,鉴于案外人林水和郑广来分别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林堂、何海芳还款30万元及12万元,两案经调解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本院从林水提交的数份协议分析,本案80万元借款系林水的借款30万元、郑广来的借款12万元衍生而来的,因为林楚珅于2013年3月20日接受广州市黄埔区检察院调查时称:“我在法院起诉林堂、何海芳的借款80万元包括了两人借我的6万元本金及利息,还有他们向我父亲林水借的钱。”另外,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31日庭审期间,林水(林楚珅的委托代理人)对于涉案借款的组成表示包括郑广来2008年8月、9月合计借款12万元的本息两笔借款应包括在本案借款在内。因此,林水的借款30万元、郑广来的借款12万元应当在本案的80万元借款中扣除,故林堂和何海芳应向林楚坤返还借款38万元。至于剩余借款本金38万元的利息及计付的时间问题,林楚珅确认本案借款是以落款日期为2010年9月30日的《借据》作为依据,该《借据》约定的利率标准是月1.5%,没有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应按该标准从该字据落款之日开始计算利息。综上所述,林楚坤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4)穗黄法审监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维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4)穗黄法审监民再字第2号���事判决第一项;三、林堂、何海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向林楚珅清还借款38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9月30日起按每月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四、驳回林楚坤的其他上诉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林楚珅负担5605元,林堂、何海芳共同负担6195元。二审受理费11800元,由林楚珅负担5605元,林堂、何海芳共同负担619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灯审 判 员  庄晓峰代理审判员  李 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施阮陈思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