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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江苏句容福地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与奚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句容福地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奚鸣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民初字第261号原告江苏句容福地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镇华阳东路16号。法定代表人蔡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丹,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奚鸣。原告江苏句容福地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地公司)与被告奚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瑾俊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句容市南大街91号六间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一年,租金22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又支付了一年的租金22000元,租期至2014年7月19日止。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即告知被告不再��租并要求限期搬离交付房屋,但被告至今未能迁出。先要求:1.被告立即迁出句容市南大街91号六间房屋并将该房屋交还给原告;2.被告支付上述房屋占有使用费(2014年7月20日起至迁出之日止,按照60元/日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支付装潢费用及搬迁费用5万元后被告才会迁出,另外对房屋占有使用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原、被告曾签订租赁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甲方(福地公司)将地处南大街91号现有房屋陆间(约25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奚鸣)使用,租期为一年,即从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止。二、租金及交付办法:租金总额为贰万贰仟元,由乙方在协议签订时交给甲方,先交租金后租用。三、乙方租用甲方的房屋,确保不改动现状结构,可装修,如擅自改动,甲方有���追究乙方赔偿损失,乙方如需装修,由乙方负责一切费用,租用期满时乙方确保不改动和破坏装潢设施,现状移交给甲方,如有破坏由乙方按价赔偿……”。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涉案房屋仍由被告占有使用,被告曾支付一年租金22000元。原告曾于2014年7月告知被告迁出房屋,2014年10月31日原告委托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律师函,告知被告租赁合同到期并要求被告迁出房屋,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未能迁出。2015年1月19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迁出句容市南大街91号六间房屋并将该房屋交还给原告;2.被告支付上述房屋占有使用费(2014年7月20日起至迁出之日止,按照60元/日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庭审中原告陈述曾于2005年装修涉案房屋,且2005年时涉案房屋所有人并非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一份、房产证一份、律师函一份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在原、被告曾签订的书面租赁合同终止后,被告继续使用房屋,且向原告支付了一年租金,故本院认定自2013年7月20日起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租赁期限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止)仍然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本案原告于2014年7月告知被告迁出房屋,且与2014年10月31日向被告发律师函再次告知其迁出,故本院认定原告已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现租赁合同已解除。租赁合同解除后,承租人应返还租赁物,被告逾期占有涉案房屋,拒不腾空并交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腾空房屋并交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根据双方的租赁合同,租金为22000元/年,现原告主张按照60元/天支付占有使用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5万元装修费用及搬迁费用,被告于2005年装修,并非于不定期租赁合同期限内,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租用期满时被告确保不改动和破坏装潢设施,现状移交给原告,故被告主张的5万元装修费用及搬迁费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奚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空句容市南大街91号六间房间,并交还原告江苏句容福地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二、被告奚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句容福地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占有使用费(2014年7月20日起至迁出之日止,按照60元/日标准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瑾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