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刁某、柯某、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某,柯某,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巢刑初字第00025号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刁某,男,1977年1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2014年8月28日被临时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辩护人丁绪康,安徽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柯某,男,1992年6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辩护人方成钢,安徽银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沈某,男,1991年1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4)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某、柯某、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君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某及辩护人丁绪康、被告人柯某及辩护人方成钢、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29日,因被害人姜某与被告人刁某的父母之前产生矛盾争执一事,被告人刁某遂邀集被告人柯某、沈某、陆某等四人欲对被害人姜某实施殴打。当日下午,刁某与柯某、沈某、陆某等四人至巢湖市巢湖路林业巷对面,刁某看到姜某并指认后,即指使柯某、沈某、陆某等四人至林业巷巷内殴打姜某。柯某、沈某、陆某等四人对姜某拳打脚踢数分钟后,逃离现场。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鉴定人姜某损伤程度属轻伤。2014年9月4日,经补充鉴定,被鉴定人姜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刁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姜氏开锁”店内被抓获,2014年8月28日临时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9月2日由巢湖市公安局带离出所。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沈某被马鞍山市公安局杨家山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柯某在巢湖市区被公安民警抓获。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刁某、柯某、沈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刁某、柯某、沈某定罪处罚。被告人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民事纠纷引发,案发前被害人到被告人父母家砸坏窗玻璃,导致被告人实施了不合法的阻止行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且被告人自愿认罪、有赔偿意愿、系初犯,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柯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自愿认罪、初犯、有赔偿的意愿,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因被害人姜某与被告人刁山时的父母之前产生矛盾争执一事,被告人刁某遂邀集被告人柯某、沈某、陆某(另案处理)等四人欲对被害人姜某实施殴打。当日下午,刁某与柯某、沈某、陆某等四人至巢湖市巢湖路林业巷对面,刁某看到姜某并指认后,即指使柯某、沈某、陆某等四人至林业巷巷内殴打姜某。柯某、沈某、陆某等四人对姜某拳打脚踢数分钟后,逃离现场。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鉴定人姜某损伤程度属轻伤。2014年9月4日,经补充鉴定,被鉴定人姜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刁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姜氏开锁”店内被抓获,2014年8月28日临时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9月2日由巢湖市公安局带离出所。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沈某被马鞍山市公安局杨家山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柯某在巢湖市区被公安民警抓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刁某亲属、被告人柯某亲属各分别代缴赔偿款人民币15000元、10000元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证实:2011年12月29日13时10分,被害人姜某妻子段某用电话1822616****拨打了“110”,至此案发。2、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刁某、柯某、沈某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书证:到案经过、羁押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及被告人刁某被临时羁押的情况。4、书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据,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刁某亲属、被告人柯某亲属各分别代缴赔偿款人民币15000元、10000元至本院。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姜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地点位于巢湖市巢湖路林苑楼小区以及现场的概貌。7、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柯某、沈某指认出巢湖市巢湖路林业巷路口系作案地点。8、辩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柯某、沈某辩认出同案犯刁某,被告人刁某、沈某辩认出同案犯陆某。9、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1年12月29日中午13点左右去刁某某家要他还钱,但刁某某家没人。其和老婆走进巷子里的时候,刁某正从巷子里往外走,当时都没说话。后来刁某打电话喊了四个人过来打其,他们四个人上来用拳头打及用脚踢,刁某没有动手,把其打倒之后就跑掉了。刁某某家窗户玻璃有三个洞是其用砖头砸的,其中一个洞是上午去砸的,还有两个洞是被打过之后砸的。10、证人段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29日中午13点左右其和老公姜某到林业巷刁某某家,在巷内看见刁某某的儿子,双方没有讲话,其和老公就在刁某某家门口喊刁某某出来,没人回应。后有四个小青年抓着其老公就打,拳打脚踢,其老公全身都被打了,鼻子都流血了,其就拿出手机喊“打110”,对方就跑了,后来其把刁某某家的玻璃砸碎了。其并不认识那四个小青年,其认为是刁某某儿子打电话喊人打的。其和刁某某是儿女亲家,当天早晨其与老公和儿子为了房产问题上了法庭,刁某某掺合进来,其和老公二人是来找他讲理的。11、证人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12月29日报警,当天中午11点左右其在巢湖路丁家土菜馆准备吃饭,接到邻居的电话说有人把其家中的玻璃砸坏了,其回家后看到小客厅窗户玻璃被砸坏,小客厅内拉门的玻璃被砸坏,下午13点左右家中厨房玻璃又被砸坏。听邻居说是一对夫妻俩砸的,最近其只与亲家姜某发生过争吵,其不清楚妻子有没有找姜某夫妻俩拿过钱。1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养子姜某于2011年12月29打电话让其去刁某某家,约定在刁某某家巷口见,下午13时左右其到刁某某家,到的时候姜某已经被人打了,姜某把刁某某家的窗户玻璃砸坏了。13、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刁某某是对门邻居。大概在两年前,刁某某亲家姓姜的到刁某某家里吵闹,骂刁某某女儿,并把他家窗户玻璃砸坏了。刁某某的女婿拿了根棍子要来打姓姜的,被刁某某拦了下来,后来他们都打到一起了,刁某某家属的手指还被扳肿了。后来其看到两个小青年从巷子里跑过去了,听人说是刁某某亲家被人打了,估计是那两个小青年打的。14、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其知道柯某帮刁某打架的事情。其堂哥高晓强当时打电话问其柯某是否在家,高晓强说刁总(刁某)让他喊柯某找几个人教训一个人,高晓强有无参与打架不清楚。其不清楚刁某喊人打架的缘由,也不清楚有谁参与,至于具体有没有打架也不清楚。1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姜某以前是儿女亲家,但现在其女儿和姜某的儿子已经离婚了。2011年的时候两家结了亲家,姜某在儿子结婚之前帮儿子在汇豪天下买了一套房子,后来姜某和其女儿说要把汇豪天下房子的房产证上加上姜某的名字,但其女儿和姜某的儿子都没有同意这件事情。其家和姜某家为此闹得还打了架,姜某的儿子也把姜某打了,姜某的儿子因此被拘留九天。案发当天上午,法院开庭审理姜某起诉他儿子归还20万元购房款的事情。其当天下午听讲有四个小青年把姜某打了,其当时并不知道是什么人把他打了。其问过刁某,但刁某不跟其讲。16、证人高某证言,证实:其租车时认识刁某,其和柯某通过他人认识。2011年11月29日在巢湖路林业巷发生的打架案件,其在事发一个月后知道了此事。其是在和柯某QQ聊天时,柯某告诉其帮刁某打了架,柯某说把人打得不重,并讲他自己没有动手。17、被告人刁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姜某是其喊人打的,因为姜某经常去其父母家中吵架闹事,甚至有一次殴打其母亲,其非常气愤,所以就喊了几个人,有柯某和沈某、外号叫猪头脑子的人,还有一个人想不起来是谁。当时没有携带工具去打姜某。18、被告人柯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和刁某是在2010年通过其大哥朱某租车认识的。2011年不是11月就是12月份,刁某电话联系其和沈某(绰号“狗子”)后用车将二人接到朝阳派出所往北的路边,在车上,刁某说他家亲戚到他妈家闹事,要求两人将他家亲戚打一顿。到了之后已经有两个小青年在那等着,后来刁某指着对面巷子的两个人说就是他们,其二人与另外两个小青年打了刁某家的亲戚,被打的男的有四十至五十岁,其四人就是用拳头在那个男的头上、身上打,用脚在他身上跺的,打过后其四人就跑了。其帮刁某打人是因为其大哥朱某经常在刁某处租车,欠几千块租车钱,而且有次还出了车祸,修车也修了几千块钱,这些钱一直没给刁某,其觉得不好意思。刁某对于打到什么程度并没有要求,只是说上去教训一顿。其和沈某都不认识一起打架的另外两个人,但他们应该也是租刁某车子的,19、被告人沈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和刁某是通过租车认识的。2011年冬天的一个下午,刁某电话联系其和柯某后用车将二人接到朝阳派出所往北开还没到健康路路口的马路边,在车上,刁某说有人将他妈打了,要求其二人过去教训一下那个人,并没有具体说如何打。到了后有两个小青年在那等着,刁某后就用手指着马路对面的巷子里说人就在里面。四个人就冲到马路对面的巷子里,当时那个中年男子正站在里面最后一栋楼的楼梯口前面骂骂咧咧的,其和柯某还没上去,那两个小青年就已经冲上去打他了,其和柯某随后跟上也开始打他,都没有带工具,上去就是拳打脚踢,其当时就动手打了一拳,打在那个人的肩膀位置,那个男的还抱住了柯某的腿,柯某就用腿蹬,有没有蹬到那个男的什么位置就不清楚了,前后就打了几十秒的样子,然后顺着巷子跑到巢湖路路口上车走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柯某、沈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三被告人均自愿当庭认罪,且被告人刁某、柯某案发后积极赔偿,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二、被告人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三、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司明秀审 判 员 周可平人民陪审员 周顺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袁晶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