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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二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井市支行与崔海顺、孟美英、孟美福、金浩哲、金浩锡、吴贞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井市支行,崔海顺,孟美英,孟美福,金浩哲,崔浩锡,吴贞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二初字第25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井市支行,住所地:吉林省龙井市。法定代表人:崔成春,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龙吉,男,1961年1月22日出生,朝鲜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井市支行员工,住吉林省龙井市。被告:崔海顺,女,1965年10月18日出生,朝鲜族,农民,住吉林省龙井市。被告:孟美英,女,1988年2月9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龙井市。被告:孟美福,女,1996年8月12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龙井市。被告:金浩哲,男,1958年9月30日出生,朝鲜族,农民,住吉林省龙井市。被告:崔浩锡,男,1956年12月16日出生,朝鲜族,农民,住吉林省龙井市。被告:吴贞姬,女,1953年1月19日出生,朝鲜族,农民,住吉林省龙井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井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崔海顺、孟美英、孟美福、金浩哲、金浩锡、吴贞姬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龙吉,被告金浩哲、金浩锡、吴贞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海顺、孟美英、孟美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诉称;2012年2月10日,借款人孟德万与被告金浩哲、金浩锡、吴贞姬组成联保小组与我行签订授信额度为30000元,额度期限为三年,单笔贷款期限为一年的农户小额可循环使用贷款合同,被告金浩哲、金浩锡、吴贞姬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2月28日,我行向借款人孟德万发放贷款30000元,约定偿还日期为2014年2月27日。到期后,我行多次向借款人孟德万催要贷款及相应利息,于2013年12月13日借款人孟德万死亡。事后,我行向借款人孟德万的妻子崔海顺,女儿孟美英、孟美福催要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但三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且保证人金浩哲、金浩锡、吴贞姬未履行担保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崔海顺、孟美英、孟美福向我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金浩哲、金浩锡、吴贞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崔海顺、孟美英、孟美福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金浩哲辩称;我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无法查清孟德万是否收到贷款30000元,故不同意偿还3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金浩锡辩称;我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无法查清孟德万是否收到贷款30000元,故不同意偿还3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吴贞姬辩称;我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无法查清孟德万是否收到贷款30000元,故不同意偿还3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崔海顺、孟美英、孟美福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农业银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农业银行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2、借款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农业银行于2012年2月10日与借款人孟德万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金浩哲、金浩锡、吴贞姬为连带保证人的事实;3、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人孟德万于2013年2月28日从原告农业银行处借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2月27日,年利率为8.4%,超期利率为12.6%的事实;4、明细表二份,证明借款人孟德万已向原告农业银行偿还借款期限部分利息1003.86元,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剩余相应利息3528.17元的事实;5、借款人孟德万的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孟德万于2013年12月13日因病死亡的事实;6、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孟德万与被告崔海顺是夫妻关系,与被告孟美英、孟美福是父女关系,孟德万的父母已死亡的事实;7、六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崔海顺、孟美英、孟美福、金浩哲、金浩锡、吴贞姬的诉讼主体资格;8、龙井市德新乡崇民村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崔海顺、孟美英、孟美福现不在崇民村居住的事实。被告崔海顺、孟美英、孟美福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金浩哲、金浩锡、吴贞姬对原告农业银行提供的证据1,2,4,5,6,7,8均未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金浩哲、金浩锡、吴贞姬对证据3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无法证明借款人孟德万收到贷款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反映孟德万已收到借款,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质证、认证采信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2月10日,借款人孟德万与原告农业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采用自助循环方式借款,三年循环借款期限内借款本金为30000元,年利率为8.4﹪,可随借随还,但每笔借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保证人为被告金浩哲、金浩锡、吴贞姬,双方约定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未按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支付罚息,罚息利率为12.6﹪。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13年2月28日,原告农业银行向借款人孟德万发放贷款30000元,约定偿还期限为2014年2月27日。2014年3月1日偿还借款期限的部分利息1003.86元。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孟德万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剩余相应利息。于2013年12月13日孟德万死亡。被告崔海顺是孟德万的妻子,被告孟美英、孟美福是孟德万的女儿。孟德万死亡后,原告农业银行多次向被告崔海顺、孟美英、孟美福、金浩哲、金浩锡、吴贞姬催要贷款,但被告崔海顺、孟美英、孟美福未履行相应义务,且被告金浩哲、金浩锡、吴贞姬至今未履行保证义务。被告崔海顺、孟美英、孟美福尚欠原告农业银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3528.17元(截止到2014年8月25日)。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与借款人孟德万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农业银行已按期向借款人孟德万发放贷款,故借款人孟德万应履行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借款人孟德万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孟德万于2013年12月13日死亡,被告崔海顺、孟美英、孟美福作为继承人,应在其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合法债务。双方对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贷款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浩哲、金浩锡、吴贞姬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农业银行要求被告金浩哲、金浩锡、吴贞姬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海顺、孟美英、孟美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井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528.17元(暂计算至2014年8月25日),并偿还自2014年8月26日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相应利息(罚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复利以1551.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为12.6%基数)。二、被告金浩哲、金浩锡、吴贞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238元由被告崔海顺、孟美英、孟美福、金浩哲、金浩锡、吴贞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银花审 判 员  金银实人民陪审员  朴丽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朴贤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