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寿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代昆与钟正洪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昆,钟正洪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305号原告代昆,男,生于1971年10月7日,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傅荣,男,生于1976年9月25日,原告法律顾问。被告钟正洪,男,生于1974年8月25日,汉族,居民。原告代昆诉被告钟正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国清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昆的委托代理人傅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正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昆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自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7月21日,逾期按每日2.5%计付违约损失,并由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3年4月22日计算违约责任,至今约22万余元。原告为追收此借款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4万元,被告共欠原告76万余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予以偿还。被告钟正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21日。被告如逾期还款,除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外,还应按如下方式赔偿甲方损失:逾期还款期限在30日以内的部分,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2‰赔偿原告损失;超过30日以上部分,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2.5‰赔偿原告损失。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一张。2014年12月24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律师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条、庭审记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承担违约责任,其主张低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损失赔偿,也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4万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所以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正洪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代昆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4月23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400元,保全费4500元,共计159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国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