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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刘荣召与田国柱、王文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荣召,田国柱,王文韬,成武县大田集镇人民政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39号原告:刘荣召。被告:田国柱。被告:王文韬。被告:成武县大田集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孙景元,镇长。委托代理人:许守颂,成武桃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荣召与被告田国柱、王文韬、成武县大田集镇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荣召及被告成武县大田集人民政府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许守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国柱、王文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元月,被告田国柱向原告方借款,后偿还了部分借款仍欠228万元,并于2012年2月26日重新出具了借据,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被告王文韬和成武县大田集镇城镇及新农村建设指挥部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盖章。因成武县大田集镇城镇及新农村指挥部系大田集政府批准成立的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因此,大田集镇政府应该承担担保责任。依据民诉法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228万元及利息,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田国柱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现在我本人暂时没有偿还能力。此笔借款228万元系2011年元月借原告款500万元(因我本人没有银行卡,此款打入了王文韬卡中。当时约定半年还清,因资金紧张没能还清)偿还部分本金和利息后仍欠的数额。双方结算后于2012年2月26日重新打的借据。虽然借条上约定了利息为月息4分,但请法院按相关法律规定支持利息。被告成武县大田集人民政府庭审答辩称,1、对于原告起诉田集镇政府借款担保一案,田集镇政府对借款担保一事不知情,也没有给田国柱做过担保。原告所出示的借据中盖有成武县大田集镇城镇及新农村建设指挥部这枚公章不是被告单位所盖,也未经田集镇政府同意。加盖公章的行为是违法行为,被告大田集镇政府不承担担保责任。该借据中所加盖的公章也未经田集镇政府法定代表人授权许可,属于无效担保。2、被告田集镇政府申请刻制了成武县大田集镇城镇及新农村指挥部这枚公章的主要作用是方便及服务于大田集镇新农村建设,并不能用做他用,更不能对外借款和担保。3、原告所提供的借据及担保协议是有原告和被告田国柱共同制作的格式借款和担保协议,且该担保条款是事先打印好的,印有的是个人身份资料并非是法人单位。4、该借据没有明确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和担保期限。5、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故原被和担保人所签订的该份借款合同是无效的,被告大田集镇人民政府不应承担任何责任。6、该笔借款原告是否将该款以何种形式支付给借款人田国柱,且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不应支持。综上,被告大田集镇人民政府不应承担任何担保责任。被告王文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元月被告田国柱向原告借款500万元。2012年2月26日,经结算尚欠原告借款228万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贰佰贰拾捌万元(小写)2280000元,月息4分。借款人:田国柱。担保人:王文韬。担保人:成武县大田集镇城镇及新农村指挥部。2012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担保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我自愿为田国柱于2012年2月26日所借现金(人民币)贰佰贰拾捌万元担保,直到此笔借款还清为止。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此笔借款,有我及其他担保人负责偿还。担保人:王文韬。担保人:成武县大田集镇城镇及新农村建设指挥部。另查明,成武县大田集镇城镇及新农村建设指挥部的公章原有成武县大田集镇政府办公室保管,后交大田集镇财富中心售楼处保管。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田国柱由被告王文韬担保向原告借款228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担保协议书、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有效。被告田国柱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原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王文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田国柱未按期还款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田国柱偿还借款228万元及利息,被告王文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月息4分的利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成武县大田镇城镇及新农村建设指挥部系大田集镇人民政府设立的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其对外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故成武县大田镇城镇及新农村建设指挥部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规定,被告成武县大田集人民政府对其设立的成武县大田镇城镇及新农村建设指挥部疏于管理,存在过错,故应与被告田国柱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大田集镇人民政府不承担任何责任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田国柱、王文韬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国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荣召借款22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2月26日计算至还款之日);二、被告王文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国柱追偿。三、被告成武县大田集镇人民政府对原告上述借款造成的损失与被告田国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40元,由被告田国柱、王文韬、成武县大田集镇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本峰陪审员  申丽婷陪审员  刘 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田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