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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和民二初字第0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天津加中联合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刘峰竞业限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加中联合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刘峰,天津欧嘉美出入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竞业限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和民二初字第0607号原告天津加中联合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189号津汇广场一号楼709。法定代表人高冠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国强,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大仪,该公司职工。被告刘峰。委托代理人宋建岩,天津福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倩,天津福臻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天津欧嘉美出入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与贵阳路交口东南侧环贸商务中心-2-1903、-2-1904。法定代表人刘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建岩,天津福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倩,天津福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加中联合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峰及第三人天津欧嘉美出入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亚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加中联合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大仪、常国强,被告刘峰及第三人天津欧嘉美出入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建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加中联合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公司移民部担任经理一职。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其中约定被告的保密和竞业限制义务。2013年10月31日,被告从原告单位离职。被告离职后违反了《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于2014年3月20日注册成立了第三人天津欧嘉美出入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营与原告相同以及类似的业务。此行为违反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也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当庭陈述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共计54996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违反《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造成的损失20万元;3、判决被告及第三人停止侵害;4、判决被告在第三人的网站上刊登道歉启事、消除影响;5、判决被告支付公证费19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材料:1、不予受理通知书及仲裁申请书,证明原告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劳动合同》,证明被告曾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3、《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约定了被告对原告的保密及竞业禁止义务。4、《员工离职表》、《天津加中联合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员工离职交接表》,证明被告刘峰于2013年10月31日从原单位离职。5、《市场主体基本信息》,证明第三人天津欧嘉美出入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主体身份,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注册成立了第三人天津欧嘉美出入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开展同业竞争。6、《公证书(2014)津河西证经字第75号》,证明被告在第三人域名为http://www.ucamyim.com/的网站上使用了原告的照片。7、《公证书(2014)津河西证经字第1507号》,证明被告在第三人域名为http://temp.china9005.com/的网站上被告使用了原告的照片。8、照片26张,证明第三人在域名为http://www.ucamyim.com/及http://temp.china9005.com/的网站上使用被告出国考察的照片均是被告在原单位工作期间所取得的,属于原告所有。9、报销凭单7套,证明被告在原单位工作期间,出国考察的报销记录。原告为被告支付了包括53673.47元机票款在内的考察经费,后被告将出国考察期间取得的照片非法在第三人网站使用,获得利润并造成原告损失。10、发票,证明原告在天津市河西公证处做公证而支付的费用。11、《支票存根》《银行对账单》《业务回单》《企业财务室》《工资表》《工资及津贴发放记录》《被告违约金计算依据》,证明被告在原告单位就职期间的工资情况,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4996元。12、第三人网页打印件4份,证明被告在竞业限制期间内成功开展业务,获得非法收入,造成原告损失。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一致为:对证据1、2、5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6、7公证书形式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3、4、8、9、11、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0因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7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存在质疑,证据10原告没有提供原件,证据8、9、11、12与本案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刘峰和第三人天津欧嘉美出入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被告及第三人没有任何的侵权行为,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被告和第三人更没有侵害原告的商业秘密,原告的各项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2、由于原告是基于其对照片的所有权向第三人主张的侵权,与本案的竞业限制无关,应另案起诉,不能与本案刘峰的竞业限制纠纷合并审理。3、原告计算的第一项违约金是按照刘峰的六个月工资计算,根据其提供的协议,竞业禁止协议的违约金是三个月,违反商业秘密的也是三个月的工资,既然本案不涉及商业秘密,即使原告提供的协议是真实的,也不符合协议的约定。被告及第三人为支持其抗辩,共同提交证据材料:1、第三人的营业执照及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均属筹建期间的,原件已上交),证明2014年3月20日第三人开始出入境咨询项目筹建,筹建期间没有开展任何业务。2014年5月5日第三人取得经营许可审批,2014年6月中下旬收到该许可证,在2014年7月份才对外开始营业,在网站等相关媒体开展推广业务。2、被告向原告发出的离职电子邮件两份,证明被告在2013年9月5日已经向原告提出离职,由于原告的原因,拖延办理离职手续,在2013年9月1日起被告已经实际不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也没有给被告发放工资,即使原告提供的协议有效,竞业期间也应该从2013年9月1日算起。3、公证书4份,第133号证明第三人在网站上公布的信息和相关照片都是原告在自己的网站已经公布过的,这些信息早已经被公众知晓,不属于商业秘密;第134号至第136号证明匈牙利、加拿大、澳洲的移民信息相关政策、中介机构及联系方式都是网上公开的信息,同样不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对于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因被告不能提交原件,且被告承认这两份文件现已失效,所以原告不同意质证。对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两份文件未经过公证,不能证明是从电脑直接打印出来的,也不能证明该邮箱、QQ号属于刘峰。离职申请的发送时间与实际离职时间并没有直接关系,实际离职时间应该以被告签署的离职时间表为准。对证据3,原告对公证书形式予以认可,对公证内容认为与本案无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竞业限制,而不是商业秘密。被告及第三人提供证据材料1-3,因其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商务信息咨询业务的公司,为公民赴加拿大、新加坡定居、探亲、访友、继承财产和其他非公务活动提供信息介绍、法律咨询、沟通联系、境外安排、签证申办及相关的服务。原告与被告刘峰原系劳动关系,双方签订有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刘峰任原告移民部业务经理,工作职责为:按照本公司要求,完成本岗位工作,完成上级交办的各项任务,工资为每月3500元,该合同第九条未就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经济补偿和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后双方续订劳动合同至2013年6月30日,自2013年7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10月15日,刘峰向原告提出因个人原因的辞职申请,并填写《员工离职表》和《天津加中联合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员工离职交接表》。2014年3月20日被告刘峰成立第三人天津欧嘉美出入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刘峰,经营范围为:为公民赴加拿大、匈牙利、美国、澳大利亚定居、探亲访友、继承财产和其他非公务活动提供信息介绍、法律咨询、沟通联系境外安排签证申办及相关的服务。被告刘峰在原告任职期间的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刘峰签订《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该协议共计四页,第一页中有刘峰本人签字并填写的出生日期、身份证号、家庭住址、联系电话等,该协议第一项将商业秘密定义为:“乙方(即被告刘峰)在甲方(即原告)任职过程中会涉及甲方的重要业务内容及信息,简称为商业秘密。商业秘密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甲方的客户名单、合作伙伴名单、客户资料、培训资料、客户协议(合同)、合作协议(合同)、业务数据、技术数据、财务数据、内部管理文件、内部动态、人员情况、文件格式、文件内容、操作方式、客户情况等方面的信息统称为甲方的商业秘密。”对竞业定义为:“是指与在与甲方经营同类业务的同行业,或虽不处于同行业但因上下游业务而与甲方存在其他竞争业务,或甲方认为即将或者可能成为竞争对手的其他企业。”第二条规定为权利义务事项,包括十三项保密义务和四项竞业禁止义务。第三条规定为违约责任。在第四页中第五条“其它”项中注明“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甲方签字盖章,乙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在协议尾部有原告的盖章和刘峰的签字。对该《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被告刘峰认可第一页和第四页中的签字,但对中间两页即第二页和第三页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认为该协议没有页码、没有骑缝章,怀疑原告偷换其中的第二页和第三页的内容。庭审中,原告先后提交两份该协议的复印件,第一份没有骑缝章,第二份盖有原告公司的骑缝章,被告刘峰对此提出质疑并申请对骑缝章和协议尾部的公司印章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后原告向法院表示认可骑缝章是在与被告发生纠纷后补盖的,为此被告刘峰撤回鉴定申请。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没有页码。同时,该协议内容空缺第四条,原告对此解释为笔误。被告刘峰否认持有该协议的另一份原件,原告称已经将另一份原件交给刘峰,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主张。现原告依据《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主张被告违反了该协议约定,要求被告刘峰承担违反竞业限制和违反保密义务的违约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主张被告违反了该协议,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赔偿损失、停止使用原告具有所有权的照片、登报道歉等违约责任,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刘峰是否违反保密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而经庭审调查,原告提供的《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是否具有真实性是本案的关键。通过原告提供的该协议文本可以看出,该协议没有页码,骑缝章系事后加盖,且该协议第四条内容空缺,对被告规定的保密义务和竞业禁止及违约责任均体现在第二页和第三页,该协议存有疑点,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原告所依据的协议书不具真实性,故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证据完善后可另行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全部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亚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克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