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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民一终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沈阳市皇姑区建筑工程公司第十九分公司与沈阳新久利管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皇姑区建筑工程公司第十九分公司,沈阳新久利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铁民一终字第00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皇姑区建筑工程公司第十九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怒江街53号。法定代表人:李淑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心光,辽宁瑞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新久利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调兵山市城南开发区弘业路东段。法定代表人:袭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栾天琪,辽宁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建筑工程公司第十九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新久利管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调兵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调民一初字第00293号民事裁定,宣判后沈阳市皇姑区建筑工程公司第十九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建筑工程公司第十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心光,被上诉人沈阳新久利管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栾天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阳市皇姑区建筑工程公司第十九分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调兵山市的厂区办公楼,工程总造价270万,该厂房已经实际使用,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59.8元至今未能给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挂靠在调兵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其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备案书的施工单位均为调兵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据此裁定,驳回原告沈阳市皇姑区建筑工程公司第十九分公司的起诉。诉讼费10900元退回原告。宣判后沈阳市皇姑区建筑工程公司第十九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沈阳市皇姑区建筑工程公司第十九分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是厂房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该工程由上诉人独立施工完成,并经过竣工验收合格,被上诉人已经实际使用。工程款由被上诉人直接向上诉人给付。截至目前,被上诉人尚欠67.46万元没有给付。一审中,被上诉人否认与上诉人有合同关系的目的是企图拒付剩余工程款。但对上诉人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直接与上诉人结算工程款的事实,被上诉人并未否认。上诉人的证据也能够证明上述事实。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余款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书,指令调兵山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被上诉人沈阳新久利管业有限公司辩称: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不是上诉人,验收手续上的施工单位也并非上诉人。本案的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均为调兵山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从未进行过施工,也没有履行过合同中义务,因此本案诉争的工程与沈阳市皇姑区建筑工程公司第十九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裁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其与调兵山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合作协议书、调兵山市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双方结算的部分支票及收据复印件以及调兵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材料证明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虽上诉人提交的部分支票及收据为复印件,但结合其他证据,该证明目的应予确认,且被上诉人对反驳上诉人诉讼请求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认定上诉人起诉主体不适格不当。调兵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查清本案事实,审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应追加调兵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14)调民一初字第00293号民事裁定;二、指令调兵山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审 判 长  陈 晶代理审判员  裴好生代理审判员  董瑞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铭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