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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5年1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滕州市。2003年4月2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9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二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运毅、徐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至滕州市某商贸城粮食区,盗窃作案两起,窃取财物总价值456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1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至滕州市某商贸城粮食区,在被害人孟某某的粮食堆东南角窃取三袋玉米面,被人发现后,被告人陈某某缷下两袋,带走一袋,共计价值80元。2、2014年11月20日早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电动车三轮车至滕州市某商贸城粮食区李某某经营的“小李小米粮油店”,窃取“谷子翁牌”精制小米16袋,价值448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陈某某现金2100元及“谷子翁牌”小米一袋、“谷子翁牌”小米包装袋4条发还被害人李某某;被告人陈某某近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李某某损失1万元,退赔被害人孟某某损失1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孟某某、李某某陈述,证人李密证言,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退赔收据,谅解书,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九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狄瑞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奚传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