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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椒商初字第2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王勤穆与江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勤穆,江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椒商初字第2425号原告:王勤穆。委托代理人:叶燕芝,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金平。原告王勤穆为与被告江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江金平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金翔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陶官友、朱正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勤穆的委托代理人叶燕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勤穆起诉称:2014年2月17日,被告以资金需求为由向原告借款17000元。被告于2014年7月13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一个月内返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返还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7000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江金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勤穆提供的借条、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到期后,但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金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王勤穆借款17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9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20元,由被告江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金 翔人民陪审员  陶官友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莉莉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