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立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陈欢欢商品房���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陈欢欢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立终字第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定代表人:蔡新平,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欢欢,男,汉族,1978年11月26日出生,住江苏省通州市。上诉人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欢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三初字第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属于兵团企业,且该公司住所地在新疆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946号金坤大厦内,系兵团工作区、管理区,且涉案的工程也在兵团农八师管辖的区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5)4号《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三款“城区内发生的双方当事人一方为兵团范围内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且被告住所地在兵团工作区、生活区或者管辖区内的案件”由兵团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另乌市中院作出的(2009)新立终字第26号民事裁定对类似案件的管辖也作出过移送兵团农十二师中级法院管辖的结论意见,故上诉人认为虽然双方的协议约定了在新市区法院管辖争议案件,但上诉人作为被告所在地址系位于新市区的兵团工作区和管理区,且涉案工程也在兵团辖区内,故本案由兵团法院管辖,才有利于案件的审理,请求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三初字第2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新疆兵团农十二师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是因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承包协议书》第十七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若发争议��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解决或要求主管部门调解,若解决不成,依法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该约定内容可以确定双方协议管辖法院是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故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陈欢欢就本案向新市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新 芳审判员 肖 虎审判员 哈帕尔·买买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奕 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