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桐崇商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屠光跃与戴根林、洪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光跃,戴根林,洪惠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桐崇商初字第274号原告:屠光跃。被告:戴根林。被告:洪惠芳。原告屠光跃与被告戴根林、洪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洪惠芳下落不明,须采用公告形式向其送达法律文书。故本案于2014年10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沈树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田新叶、人民陪审员何达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光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根林、洪惠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光跃诉称,2013年2月15日被告戴根林、洪惠芳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事后,原告给两被告合理期限催促其还款,两被告未归还。为此,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戴根林、洪惠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但应给两被告合理的还款期限。本案中,两被告应在原告给出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根林、洪惠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屠光跃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戴根林、洪惠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沈树强代理审判员 田新叶人民陪审员 何达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晓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