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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桂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钟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桂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男,汉族,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27日,经桂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桂检公诉刑诉(20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应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某于2000年以自己的名义登记注册了“冠雄电器店”,店址位于桂东县城关镇解放路14号。2009年,钟某某向桂东县商务局申请取得了家电下乡指定经营店资格。国家家电下乡实行直补后,钟某某看到只要有农户身份信息、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和销售发票就可以到财政部门申请到补贴资金,于是钟某某产生了虚构购买信息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的想法。2009年10月至2012年6月家电下乡期间,钟某某一是将家电下乡产品卖给非农业户口人员,再套用农业户口人员信息虚构购买信息申报家电下乡补贴;二是多名农业户口人员购买了家电下乡产品,只有一名农业户口人员能提供身份信息时,采用一人多报的形式申报家电下乡补贴;三是将库存未售出的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虚构购买信息,提前进行申报补贴。钟某某通过以上三种方式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共计人民币7233.13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申报补贴资料的照片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桂东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在经营“冠雄电器店”获取家电下乡产品指定经营资格店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农户身份信息,虚构农户购买信息、骗取国家家电下乡直补资金共计人民币7233.13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钟某某在侦查阶段主动退赃7000元人民币,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某某于2000年以自己的名义登记注册了“冠雄电器店”,店址位于桂东县城关镇解放路14号。2009年,钟某某向桂东县商务局申请取得了家电下乡指定经营店资格。国家家电下乡实行直补后,钟某某看到只要有农户身份信息、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和销售发票就可以到财政部门申请到补贴资金,于是钟某某产生了虚构购买信息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的想法。2009年10月至2012年6月家电下乡期间,钟某某一是将家电下乡产品卖给非农业户口人员,再套用农业户口人员信息虚构购买信息申报家电下乡补贴;二是多名农业户口人员购买了家电下乡产品,只有一名农业户口人员能提供身份信息时,采用一人多报的形式申报家电下乡补贴;三是将库存未售出的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虚构购买信息,提前进行申报补贴。钟某某通过以上三种方式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共计人民币7233.13元。另查明,被告人钟某某于2014年6月24日到桂东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于本院判决前退缴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亦无异议,且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钟某某的户籍资料、家电下乡原始资料、家电下乡文件资料及商家直补申请表、家电下乡商家直补资金支付凭证、虚构购买信息统计表、申报补贴资料的照片、家电下乡补贴资金银行拨付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陈某某、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何某甲、何某乙、胡某某、罗某某、王某某、黄某某、罗某某、郭某某、黄某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陈某某、崔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国家家电下乡直补资金共计人民币7233.1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在本案宣判前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钟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某犯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退赔的赃款人民币7233.13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方伯文审 判 员  郭世彤人民陪审员  胡红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海澜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