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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二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姚文宏与许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文宏,许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二初字第00050号原告:姚文宏,男,1973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系个体工商户经营业主。委托代理人:陈学志,池州市贵池区乌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勇,男,1977年1月3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姚文宏与被告许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宪芝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文宏的委托代理人陈学志,被告许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文宏诉称:2013年5月份,许勇在其经营的池州市贵池区新时代装饰材料店购买装潢材料,共欠货款11768元。2013年5月21日,许勇向姚文宏出具欠条确认该笔欠款。姚文宏就该笔欠款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请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176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姚文宏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姚文宏的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条一份,证明许勇欠姚文宏货款11768元。许勇辩称:原告主张的欠款属实,但对欠款数额有异议。其在姚文宏处购买材料时约定其购买的材料实行多退少补,现在其还有多余的货物,但是姚文宏却不愿意接受退还的货物。其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其欠款主要是因为原告不及时将多余的货物退回去。许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许勇对姚文宏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对于姚文宏提供的证据一、二,经本院审查,认为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许勇因装修需要向姚文宏经营的店名为“新时代装饰材料销售部”采购装修材料,2013年5月21日,许勇向姚文宏出具欠条确认其欠姚文宏货款11768元。许勇就该笔欠款一直未予支付,以致成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许勇向姚文宏采购材料,后出具欠条确认所欠货款,构成事实上买卖合同关系。该笔买卖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姚文宏要求许勇支付所欠货款11768元的诉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许勇向姚文宏出具的欠条中未明确具体的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对姚文宏主张的利息酌定从本案起诉之日起算。许勇辩称其与姚文宏约定对所购货物实行多退少补及姚文宏不愿接受退回货物,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文宏支付货款11768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姚文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元,减半收取47元,由被告许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宪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曾小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